第 20 次修法(114.01.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353500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4、21、23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8條條文之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4.01.10 修正》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及配合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增訂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等相關業務時,如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或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存置同一處所,涉及不同商品類別者,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建築鋼筋用之商品檢驗標識已均由廠商自行印製,爰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印製之建築鋼筋用標識證照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配合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認可制度,增訂認可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所應計收相關規費。(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因應再生能源案場申請案遽增,增訂受理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案之文件書面審查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因應「化學肥料類」、「小麥、大麥、玉米、黃豆產品」、「小麥、大麥、玉米、黃豆產品除外之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品類」等類別業務回歸他主管機關,爰刪除檢驗費規定;另為簡化商品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爰刪除「僅執行 EMC 單項檢驗之產品」、「資訊類產品」等類別,整併為依「除前四項以外之產品」類別計收檢驗費。(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 六、有關受託試驗費及技術服務費費額表,鑒於部分受託試驗業務標準局已無辦理,爰刪除相關類別及試驗項目,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部分項目與費額,及增列類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或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多批商品涉及不同商品類別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 14 條
- 標準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每枚新臺幣零點二元。
- 標準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計收證照費: 一、一般商品用標識:每枚新臺幣零點二元。 二、建築鋼筋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五元。
第 21 條
- 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評鑑費:查核作業,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份新臺幣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 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及認可工廠檢查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評鑑費:查核作業,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份新臺幣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 23 條
- 再生能源憑證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三元。 (二)受理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案之文件書面審查:每案新臺幣一千元。 二、評鑑費:憑證案場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服務費:受讓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零點五元。
- 再生能源憑證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申請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三元。 二、評鑑費:憑證案場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服務費:受讓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零點五元。
- 第 20 次修法(114.01.10)
- 第 19 次修法(112.07.05)
- 第 18 次修法(111.11.06)
- 第 17 次修法(111.07.06)
- 第 16 次修法(110.11.04)
- 第 15 次修法(110.07.08)
- 第 14 次修法(109.12.10)
- 第 13 次修法(109.01.02)
- 第 12 次修法(107.09.09)
- 第 11 次修法(106.11.13)
- 第 10 次修法(106.02.21)
- 第 9 次修法(105.07.31)
- 第 8 次修法(104.03.02)
- 第 7 次修法(102.12.16)
- 第 6 次修法(100.09.29)
- 第 5 次修法(99.09.12)
- 第 4 次修法(97.01.06)
- 第 3 次修法(94.02.01)
- 第 2 次修法(91.09.10)
- 第 1 次修法(9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