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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第 13 次修法(109.01.0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8046061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4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第 19-5、21-1 條條文;刪除第 19-3 條條文;第 19-5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904602070 號令發布第 19-5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9.01.03 修正)》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一次修正。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應業務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配合退出溫室氣體查證業務,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溫室氣體查證實施辦法」之廢止,爰刪除相關規費之收取。(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二、基於行政成本考量,因「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施行,截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已核發六萬多張憑證,人事與行政成本漸增,故增訂相關規費之收取,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五及第二十四條) 三、為因應「防霾(PM2.5 )口罩」列檢規劃及基於行政成本考量,爰依據 CNS 15980 「防霾(PM2.5 )口罩性能指標」增訂試驗類別及其費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附表三) 四、為配合部分商品回歸各自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未來不再受理各該類別商品之檢驗,故刪除下列費額表項目:食品類(01-2)、食用油類(01-4)、食品添加物類(01-5)、食品重金屬類(01-8)、農藥、環境衛生用藥類(02-3)、肥料類(03-3)、乳膠製衛生套(04-47 )、自行車及零件(07-1)、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07-2-A)、火警探測器(08-7-A)、火警中繼器(08-7-B)、火警發信機及火警警鈴、標示燈(08-7-C)、火警受信總機(08-7-D)、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08-7-E)、緊急照明燈(08-7-F)、電磁相容測試(場地設備租借)(10-1刪第 8 項)、手機電磁波吸收率(SAR )測試(10-3)。另門鈴(08-7-G)因標準已廢止,故亦予刪除。此外,為避免費額表於標準編號變動時反覆修正,故統一刪除各類別附註之標準編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附表三) 五、為因應廠商進口供電機電子產品、機械產品、化工產品、度量衡器檢驗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進口同意書之審查作業,爰增訂相關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六、考量赴國外辦理相關檢驗、評鑑、審查、技術服務等作業時,並非均由他人提出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可主動派員,為避免相關臨場費或服務費之收取產生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