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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第 26 次修法(105.02.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55002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1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5.03.01 修正)》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施行迄今;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及實務需要,爰修正相關條文,以資適用;茲將此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附表) 二、考量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從事訓練飛行者減半收取降落費,僅限於提供大眾運輸使用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爰明定減收降落費之對象,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鑑於飛往離島偏遠地區者免收降落費,係限於提供大眾運輸使用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爰明定免收降落費之對象,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針對低空通過之航空器,因該航空器執行低空飛越跑道之飛行並未降落於跑道上,目前並未收取任何場站使用費,惟飛航管制單位及航空站場面運作人員仍需對此類航空器提供服務,應向其收取對等之服務費用,爰修正第十五條附表助航設備服務費之飛航服務費項目下之備註欄文字,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 五、鑑於國際慣例及現行飛航服務作業實況,目前就原擬降落臺北飛航情報區之航空站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回航或轉降他區之民用航空器並未收取過境航路服務費,為符實際情形,爰增列第十五條附表之助航設備服務費過境航路服務費項目下備註欄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 六、有關航空通信部分,現行系統均採網路連線方式,爰刪除第十五條附表之助航設備服務費航空通信費部分收費項目,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 七、鑑於航空氣象及飛航情報諮詢處理系統網站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停止對外服務,爰刪除第十五條附表之助航設備服務費航空通信費項下之航空氣象及飛航情報諮詢處理系統資訊費,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