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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第 36 次修法(115.08.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550107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5.08.10 修正)》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三十四次修正施行迄今;為因應我國航空站各項機場建設之龐大經費,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轉機過境之乘客亦有使用機場設施設備之需求,擬調整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爰修正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一採取二階段漸進式調整我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收費額度及航空公司代收手續費,自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及自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一千元。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4-1 條

  1. 搭乘民用航空器轉機過境之乘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每人應依第二項費率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 一、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2. 前項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航空公司依下列率隨機票代收: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人新臺幣一千元。
  3. 持有未含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機票之乘客,應於辦理轉機過境報到手續時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4. 三項規定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乘客未轉機過境者得申請全額退還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5. 航空公司應將當日轉機過境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並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送達前一個月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民用航空局指定銀行繳納
  6.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應依下列比率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1. 搭乘民用航空器轉機過境之乘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每人應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一、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2. 持有未含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機票之乘客,應於辦理轉機過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
  3.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乘客轉機過境得申請全額退還,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4. 航空公司應將當日轉機過境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並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所送達前一個月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民用航空局指定銀行繳納
  5. 航空公司項規定解繳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作為該公司代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