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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第 35 次修法(114.07.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450092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4.07.03 修正)》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三十三次修正迄今。為明定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後航空器適用之停留費費率,及現行之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收費項目內容,以資明確,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實務需求,將場、站內停留者之文字,修正為航空站內停留者;併刪除機坪、機棚停留費等文字,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二、配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所屬航空站組織改造,修正馬公航空站為澎湖航空站,並新增馬祖航空站,以資適用。(修正第十五條附表) 三、現行規定配合政府振興國內觀光政策,鼓勵航空公司多飛航日本、韓國及新南向國家航線,免收降落費,及振興花東地區觀光於花蓮及臺東航空站免收國際航線降落費,因已屆期,爰刪除相關說明。(修正第十五條附表) 四、明定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以下簡稱國籍登記)後航空器適用之停留費費率,並調整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停留費於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收費一致性。註銷國籍登記後之航空器無法提供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營業使用,其性質與自用航空器同,爰所適用之停留費費率自除籍日翌日起至離開國營航空站之日止,依其性質按自用航空器收費費率收費;另考量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之性質,其停留費收費標準不論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都應與一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有異,爰調整收費費率,並於附表中另訂之。(修正第十五條附表) 五、為保留航空站空橋調度彈性,及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維持鼓勵航空公司使用飛機供電設備及機艙空調機設備之目的,爰調整飛機供電設備及機艙空調機設備收費項目備註文字。(修正第十五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內露天停留者,應計收停留費;其停留未超過二小時者免收。
  1. 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或機坪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留費或機棚停留費;其在露天停留未超過二小時者免收。

第 7 條

  1.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航空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 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1.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 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