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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第 33 次修法(112.03.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2000585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2.03.23 修正)》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三十一次修正施行迄今;為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9082 號文件之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參考日本成田機場、韓國仁川機場及新加坡樟宜機場等鄰近標竿機場向轉機過境乘客收取機場設施使用費之模式,以及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明定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收費對象、費率、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列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收費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收費對象、金額、計收方式、補繳退還方式、繳納期限及代收手續費。(修正條文第十四之一條) 三、新增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