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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64 次修法(113.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313029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5 條條文之附表四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第五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13.11.18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第五條附表四,修正內容如下: 一、增修訂亞 等二十一種農藥一百三十五項殘留容許量;刪除益發靈之十二項殘 留容許量。(修正規定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列貝萊斯芽孢桿菌 N17、液化澱粉芽孢桿菌 PMB01 為得免訂容許量之農藥。(修正規定第四條附表三) 三、增列「大克」及「陶斯松」為公告禁用農藥。(修正規定第五條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