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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44 次修法(105.10.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513034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第 6 條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05.10.26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爰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修訂白克列等十四種農藥在八十五種作物類別之農藥殘留容許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訂薏仁於雜糧類,山蘇、水蓮、過溝菜蕨於小葉菜類,金線蓮於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