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46 次修法(106.03.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6130044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6.03.15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案,計增修訂四氯異苯等二十二種農藥一百二十八項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