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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3 次修法(108.0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813023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及第 6 條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08.08.02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六條附表五,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修訂阿巴汀等三十四種農藥二百三十八項殘留容許量。(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列杜蘭小麥歸類於麥類及蕎麥於雜糧類之規定。(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