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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1 次修法(108.01.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13036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及第 5 條附表四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08.01.28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三條附表一: (一)增修訂亞等十九種農藥一百五十六項殘留容許量。 (二)刪除滅加松、飛克松二種農藥四項殘留容許量。 (三)配合修正「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更新克凡派等七種農藥八項依方法定量極限值訂定之標準。 二、第五條附表四: 增列滅加松 35 %乳劑、飛克松 40 %乳劑、安殺番為公告禁用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