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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47 次修法(106.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613017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6.06.29 修正)》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因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所生之爭議,為重視民意,加強溝通,減少不必要的誤解,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刪除農藥氟派瑞於茶類一項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