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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40 次修法(104.12.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13045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及第 6 條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04.12.22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修訂阿巴汀等七十四種農藥在二百二十九種作物類別之農藥殘留容許量,及修正註五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修訂山葵於根莖菜類;腰果、巴西豆、栗子、松子於堅果類。(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