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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7 次修法(111.04.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1130031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11.04.19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正亞 等三十種農藥五十八項殘留容許量標準;賜滅芬於香瓜、洋香瓜等二項併入瓜果類,胡瓜、夏南瓜等二項併入瓜菜類,刪除原四項標準。(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列抱子芥菜列屬於包葉菜類項下十字花科包葉菜類。(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