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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62 次修法(112.11.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213024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2.11.10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修正內容如下: 一、增修訂阿巴汀等二十六種農藥八十一項殘留容許量;新增「Pyriofenone」 普通名稱為「派芬農」。(修正規定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列液化澱粉芽孢桿菌 D747 為得免訂容許量之農藥。(修正規定第四條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