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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48 次修法(107.01.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6130385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及第 6 條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07.01.16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亞滅培等二十九種農藥二百五十三項殘留容許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二、將小米、藜列於雜糧類,落葵、麻薏列於小葉菜類。(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