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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60 次修法(112.02.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11304043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2.02.17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增修訂 Afidopyropen 等十九種農藥一百零七項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