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42 次修法(105.05.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513013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及第 6 條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05.05.09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 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修訂阿巴汀等六種農藥在四十種作物類別之農藥殘留容許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訂曇花於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