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0 次修法(107.09.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1302309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7.09.12 修正)》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增修訂安美速等十種農藥在四十三種作物類別之農藥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