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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2 次修法(108.06.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81300983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一、第 4 條附表三、第 5 條附表四及第 6 條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第五條附表四及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08.06.18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第五條附表四及第六條附表五。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三條附表一: (一)增修訂阿巴汀等三十二種農藥一百二十二項殘留容許量。 (二)刪除加護松、嘉賜米松成分之一,二種農藥四項殘留容許量。 (三)刪除加護松於其他(蔬果類)* 、其他(穀類)* 、其他(茶類)* 三項依公告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訂定標準。 (四)修正伏寄普之英文名稱為 Fluazifop-P-butyl。 (五)亞  於「溫桲」修正為「 桲」。 二、第四條附表三: 增列白殭菌 A1 、液化澱粉芽孢桿菌 YCMA1 二種得免訂容許量農藥。 三、第五條附表四: 增列加護松 50%乳劑為公告禁用農藥。 四、第六條附表五: 增列豌豆(乾)歸類於乾豆類及山芹菜於小葉菜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