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9 次修法(111.10.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1130259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1.11.01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內容如下: 一、增修訂亞等十四種農藥六十八項殘留容許量,及刪除毆殺松等十二種農藥三十項殘留容許量。 二、配合公告檢驗方法「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檢體類別名稱修正,修正註五說明段。 三、新增農藥 Pyribencarb 普通名稱派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