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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5 次修法(109.05.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9130108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條條文之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及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 109.05.20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及第六條附表五,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三條附表一: (一)修正滅脫定等四十種農藥一百四十八項殘留容許量。 (二)新增「Penthiopyrad」普通名稱「平硫瑞」。 二、第四條附表三: 增列液化澱粉芽孢桿菌QST713為得免訂容許量農藥。 三、第六條附表五: 增列菜豆(乾)歸類於乾豆類及小松菜、蕪菁葉於小葉菜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