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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63 次修法(113.03.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313004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五;並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七條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13.03.29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七條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內容如下: 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刪除陶斯松等三種農藥二十三項殘留容許量;增修訂亞等二十二種農藥一百零一項殘留容許量;新增「Afidopyropen」普通名稱為「阿扶平」;參採農業部建議農產品儲架期,提供刪除容許量作物流通緩衝配套規定,新增註八。(修正規定第三條附表一) 三、「蘘荷」、「火龍果花」增列屬草木本植物。(修正規定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