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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38 次修法(104.06.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130161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修正總說明(104.06.24 修正)》 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針對使用過之持久性農藥於禁用後,仍長期存在環境中,導致農作物殘留藥物,爰增訂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附表加強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增訂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附表,移列本標準之附表次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增修訂二‧四地等二百四十七種農藥之農藥殘留容許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四、增修訂麥類、乾豆類、小葉菜類、根莖菜類、小漿果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相關農作物類農產品分類。(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