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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98 則
函釋命中
財政部令: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15年8月11日以前發布之房屋稅及契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15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116年1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凡經收錄於上開115年版彙編而屬臺灣省政府、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前臺灣省稅務局及前臺灣省稅務處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發文 115.09.10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15年8月11日以前發布之房屋稅及契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15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116年1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配合本會110年9月23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辦法),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下稱在臺分行)適用上開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適用方式說明各一份,請查照辦理。
發文 110.10.18
檢送 101 年 12 月 27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102568150 號「一定規模以上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請轉知一定規模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時,應確實依上開函示辦理,請查照。
發文 109.04.08
公告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美國 API625 (不包含混凝土製內 槽)或歐盟 EN14620 標準設計、製造之低溫液化氣體儲槽,勞動部認可 得依上開標準實施檢查
發文 108.06.13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每 3 個月」計算方式,係指事業單位 成立勞資會議後,自行訂定 3 個月(或低於 3 個月)之週期內,至少 召開 1 次定期勞資會議,另勞資會議召開間隔雖有所不同,惟於上開自 訂每 3 個月週期內至少皆有召開 1 次勞資會議,亦符合上開規定
發文 108.06.03
配合本會 107 年 3 月 31 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辦法),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下稱在臺分行)適用上開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適用方式說明各一份,請查照辦理。
發文 108.04.22
檢送本會 108 年 2 月 13 日「本國銀行辦理存款、匯款簡政便民措施執行情形總經理會議」會議紀錄(如附件)供參,請轉知所屬會員參考上開會議結論所示之依風險基礎原則辦理防制洗錢工作,避免過度干擾或程序過於繁瑣等,影響客戶便利性;另為協助保險業者提升風險基礎方法之運用效能,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研議上開資料於現行相關實務指引內容是否有可納參或配合修正之處。請查照。
發文 108.03.21
檢送法務部研商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釋示函文,以及本會所擬客戶基於日常所需之交易型態例示(銀行業務)問答集等相關資料各一份(如附件)供參,請轉知所屬會員參考;另為協助保險業者提升風險基礎方法之運用效能,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研議上開資料於現行保險業及保經代業相關實務指引內容是否有可參及應配合修正之處。請查照。
發文 108.02.22
鑑於部分保險業者於實務上承作旅行平安保險及團體保險等特定險別有於承保後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之情形,為達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之及時性,請轉知所屬會員應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作業程序或內部規範,明定上開險別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所需時程,並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項目,以落實其有效性。請查照。
發文 107.08.29
配合本會 106 年 3 月 22 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適用上開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適用方式說明各一份,請查照辦理。
發文 106.09.13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業經行政院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發布,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如附件),請轉知所 屬會員,倘有上開適用準則第 2 條各款所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應依規定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解除 權之適用,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請查照。
發文 105.03.09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3 點及第 5 點所列附件二、附表五及附表六之「主管機關指定之利率」等規定之解釋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12041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上開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配合辦理。
發文 105.01.08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 意事項」第 7 點第 4 項等規定之解釋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訂定發布。茲檢送上開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會員配合辦理。
發文 104.12.04
函轉中央銀行外匯局 104 年 8 月 17 日台央外伍字第 1040036045 號 函,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從事委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型保險業務,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 理,請查照。
發文 104.09.02
配合本會 104 年 5 月 12 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適用上開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適用方式之修正說明各一份,請查照辦理。
發文 104.08.17
若受僱者配偶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分娩,受僱者如仍在性別工作平 等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 15 日請假期間內,103 年 12 月 13 日後, 受僱者得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內請求最多 5 日之陪產假
發文 103.12.12
配合本會 103 年 8 月 8 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適用上開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本次修正對照表適用方式之調整說明各一份,請 查照辦理。
發文 103.09.23
關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時,其管理方式受本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規範」之附帶決議,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遵循上開附帶決議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發文 103.07.24
為服務保戶,保險公司應主動關懷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之保戶,倘保戶之保險金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應即時使保戶瞭解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保險業並應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救濟機制告知業務員瞭解,以服務有需要之保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發文 102.07.25
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依規定將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之保險費或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全額」直接解繳予保險業,未符上開規定者,保險法第 167 條之 2 訂有相關裁處之規定,請 查照辦理。
發文 10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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