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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4 則
函釋命中
臺會文字第 1060000223 號
發文 106.07.25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經當然停職或先行停職,若停職事由已消滅,得否依新修正之第 7 條規定,許其復職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60000192 號
發文 106.06.22
休職期滿後復職,於不得晉敘等期間內(公懲法修正施行後),另案經停職後,申請復職,其 2 年之限制期間應如何執行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60000011 號
發文 106.01.06
主管人員受降級處分後,不可調任同一職務列等之其他主管職務,與 74年公懲法修正說明似有扞格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50000322 號
發文 105.10.21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兼行政之教師,未合法兼職,經留支原薪後,又經議決記過一次,其記過得否視同已執行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50000296 號
發文 105.09.26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後,不同行為,分別受降級處分,其處分應如何執行,經貴會函釋,後案應自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起執行之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50000295 號
發文 105.09.23
公懲法修正施行後,於留職停薪期間經判決降級處分,其處分應自何時執行?晉敘限制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50000249 號
發文 105.08.12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後,不同行為,分別受降級處分,其處分應如何執行疑義
臺會文字第 1050000167 號
發文 105.06.13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移送審議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同意先行停止職務,服務機關得否依舊法發布所屬職員停職令疑義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51 號
發文 101.02.13
核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兼任行政職務之國中教師,如經公懲會議決休職之懲戒處分,應僅休其所兼之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臺會議字第 1000001576 號
發文 100.07.18
核釋公懲會僅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至於,公務員因涉案被羈押停止職務之復職,則非屬公懲會職掌之事項,建請主管機關自行依權責審認之
臺會議字第 1000000833 號
發文 100.04.18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違法失職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除得逕送公懲會審議外,其主管機關亦得逕為行政懲處,惟於復移送公懲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則失其效力
法律決字第 0999013325 號
發文 99.04.14
當事人因曾受公懲會決議休職一年,但服務機關於其復職時誤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應自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之 5 年內行使返還請求權,至於應自何時起知有撤銷原因?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則應建請相關機關自行釐清之
(92)臺會議字第 03338 號
發文 92.11.25
公務員因違法受懲戒者,主管長官得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因其他失職行為受懲戒者,則得逕行記過與申誡
(79)法律字第 3851 號
發文 79.03.28
王君為聘任教師,其服務學校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予續聘,故兩者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王君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公懲會議決書時,因未再受聘,已非現職人員,懲戒處分自屬無法執行。又其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因學校教職員與公務人員之性質不盡相同,在法上,不宜比照公務人員應先復職再辦理退休,故王君之退休薪宜以其最後在職薪額 (即不予降二級改敘)核定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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