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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檢字第 10604505660 號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係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且該律師受委任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際關係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可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法檢字第 10404517440 號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如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因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僅須加入上訴審法院案件管轄區內任一律師公會,即得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
(71)院台廳一字第 02617 號
上訴人或律師持有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之收據,足以核計應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時,原第一、二審法院即應准其自行繳納,不得拒絕
(62)台函刑字第 10125 號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故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不論被告有無提起上訴,均應檢卷送請第二審法院審判,本案雖經被告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62)台函刑字第 06626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足見終局判決宣示後其辯護人之地位仍繼續存在,故案件雖經判決,在判決未確定或卷宗未移送上訴審法院前,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效力不能認為業已終止,如被告請該公設辯護人為其洽印有關卷證,應予辦理。
(62)台函刑字第 06547 號
查檢察官上訴書狀之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被告人數向原審法院提出,有其一定之份數,而上訴書狀繕本之送達,依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則屬原審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若欲增多上訴書狀繕本之份數,而由檢察官分送予非當事人之告訴人或告發人,在法律上似乏依據。惟鑒於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告發人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是否提起起上訴,甚為關切,尤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為然,為便民計,承辦檢察官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告發人查詢時,應將是否已提起上訴之意旨,通知該查詢人。
(57)台令刑(二)字第 0332 號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所謂審判中一語,微諸實例,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執行羈押之日起至裁判間而言,裁判後執行前並不發生延長羈押問題,故各審羈押被告之期間應依此原則分別計算之,換言之各審均應有其三月之基本羈押期間與延長之羈押期間兩者,不過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對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加以限制而已。「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但從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之規定以觀,如謂上訴審之羈押期間仍應由案件繫屬上訴審時起算,則其卷證尚在原審法院時,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尚未起算,原審法院何從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例外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依據上前開說明逐款釋示來問如次: (一) 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時,毋庸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自上訴時起應即起算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即三月) 。 (二)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在押被告提起上訴,自上訴時起計已逾三月,始將卷證呈送第二審法院時,二審法院因已無從補行裁定延長羈押,祇有視為撤銷羈押一途,將被告開釋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五號參照) 。 (三) 雖具有第 (二) 款撤銷羈押之原因,而已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仍應適用停止羈押之規定,如命再執行羈押時,其先後羈押之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四)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羈押被告期間,既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單方上訴時 (被告未上訴) 亦應自其提起上訴時起算,其與被告先後提起上訴時為被告利益計仍以最先提起上訴時起算為宜,各被告先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時,依各該被告提起上訴時起分別計算上訴審之羈押始期。 (五)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羈押期間屆滿,曾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於該期間屆滿前檢送卷證於第二審法院,但自提起上訴日起計已逾三月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有代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權限,不過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提前行之於第二審基本之羈押期間三月內而已,於被告權益殊無影響,自難認羈押為非法,惟第二審仍應自提起上訴時起計算其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更就第一審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由第二審裁定之以資銜接。 二 惟在實務上亟宜避免前開占用上級羈押期間情事之發生,本部就此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集一、二兩審有關人員研討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問題會議作成結論,僉以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法意,並參酌最高法院意見,所謂案件經上訴者應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日起,即屬上訴審範圍,在此期間,儘速完成送達送卷等程序,至遲應於三個月 (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屆滿前兩週將卷送達上級審,如將滿三個月仍不能檢卷送上級審,即應依第一○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然後再行送卷,此於上訴第三審
(56)台令刑(二)字第 7177 號
查劉某與張某等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乙案既經第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自以由原審法院之民庭辦理為宜,惟應注意該案上訴是否合法問題依法妥慎辦理。
(56)台令刑(一)字第 3893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此所謂他造當事人自應包括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公訴案件之檢察官。被告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於判決前向第三審法院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所為有罪判決因而確定,對於撤回上訴部分,第三審法院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此所謂他造當事人,在檢察一體之原則上似應通知三審檢察官為宜,惟實務上最高法院於此情形除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該管二審檢察官亦一併通知,此在實務處理上并不發生歧異,又第三審發回案件部分確定,部分發回更審,第二審檢察官依法應就確定部分迅速先為執行,執行後再將發回部分送交原審法院更審。
(51)台令刑(五)字第 1707 號
經核該案被告既已死亡而其上訴非由被告為之,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47)台令民字第 4873 號
查當事人專對於附帶民訴提起上訴,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民庭辦理,此就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四號解釋觀之綦明。本件當事人僅不服附帶民事訴訟決提上訴,第二審法院並未以裁定移民庭,而逕由民庭裁判,在程序上固屬不無違誤,但附帶民訴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民庭以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自應由原審法院民庭辦理。
(46)台令刑(二)字第 5495 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復將理由書發回第二審法院轉送檢察官答辯,但以卷證已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見理由書答辯殊為困難,請予核示等情,經核應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依法應否送達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及提出答辯書為斷,惟以事關第三審訴訟程序,經函請最高法院查照徵詢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函開「查本院對於上訴案件,在卷宗到達以後,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者,從未囑託原審法院送達繕本於他造當事人,更無令其答辯之事,縱令原審檢察官未為答辯,第三審檢察官又無意見書附卷,亦祇函送第三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書,以避免一造辯論之嫌而已。惟在該案卷宗未到本院以前,上訴人往往將補提理由書或其他書狀逕送本院,而本院既屬無從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因而只得發交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或已適將該案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署,而其對於此項書狀之處理原則,有下列兩種:1 如該案上訴書狀已敘理由,且經送達繕本,取具答辯書附卷者,則於送達該書狀繕本後,將送達證書連同原書狀送達本院。2 如該案原無理由書狀及答辯書附卷者,則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檢察官答辯後,連同原書狀送還本院,此皆原審法院過去因案卷先已送出而補提理由書狀後到之處理辦法,來函所稱當係指上列第二種情形而言,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上之一種重要程序,而第二審檢察官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且屬該條第二項所為之強制規定,殊難忽略置之,倘因案情繁雜,不能僅就上訴理由書以作答辯,而須查閱卷宗時,似亦不難向本院調取」等由。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6 號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修正應行注意事項通飭在案,依注意事項第八項:「於本條例修正前聲請付以感化教育或提起抗告之案件,於修正條例施行後尚未終結者,概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分別情形適用通常程序或上訴程序終結之」,是以條例修正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九款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施以感化教育尚未裁定者,均以聲請視為起訴,迨審理結果,如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則主文內僅載:「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如認為不應施以感化教育,則主文載明:「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其已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則抗告法院即依上訴程序審理之,經審理結果如認為原裁定所付感化教育或未付感化教育為正當,則判決主文為:「上註駁回」,否則主文首行將原裁定撤銷次行記載:「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或「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若原裁定所宣示之感化教育合於修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另行以判決諭知,概不得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更不得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良以檢察官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之時,依當時之條例其程序為合法,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為之」遽使以前原為合法之聲請及裁定受其影響,不過修正後之程序依從新之原則,以判決行之,此則依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自屬當然,至合於修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而應撤銷改判,以其屬於強行規定,誠恐各法院尚有未盡瞭解,以致裁判參差,用特再行飭知以期劃一。
(42)台令參字第 2819 號
按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據嘉義地檢處呈略稱:「第一審案件經自訴人上訴後如該案卷宗已送至第二審法院,自訴人撤回上訴,應經第二審檢察官同意。固無疑義,惟卷宗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以前,撤回上訴者,應經何審檢察官同意,有兩說。甲說謂自訴人上訴書狀係向第二審投遞,該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應由第二審檢察官行使同意權。乙說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卷宗送交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又卷宗未送交以前,上訴審法院檢察官無從明瞭案情,自難行使同意權。究以何說為當請予以釋示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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