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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5 則
函釋命中
電子郵件980513
發文 98.05.13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者限於「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觀念」本身,本法第10條之1可資參照,因而「觀念」本身在本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詢「人民給機關或營利單位的建議」如果僅為一個概念,不受本法保護;然而如該建…
電子郵件980401b
發文 98.04.01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所保護者僅限於「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觀念」本身,本法第10條之1可資參照。故「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故所詢問題(一)…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47 號
發文 97.09.17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 80 年 2 月 12 日以 80 秘台廳(一)字第 1191 號函復在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有司法院秘書長 83 年 10 月 8 日(83) 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99 號、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辛○○於 92 年 2 月 2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 92 年 3 月 4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號函准予備查,另義務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板橋地院以 92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次查,移送機關於 97 年 6 月 3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略謂:「…義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板橋地院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另台端(按為前清算人己○○)主張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經查本所業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5434 號函復該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並由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審理中,故無台端所述已依法宣告破產及清算完結之情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駁回駁回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及義務人資產處分情形…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惟訴願人迄仍未提示相關帳簿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訴願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自難認定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已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終止執行,為無理由。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發文 97.04.1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 97.04.1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 94.03.22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次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承人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義務,且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既為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發文 94.03.15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僅 6 千餘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主張可拍賣欠稅之土地,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以異議人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乙節,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01 號
發文 93.12.21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項、第 110 條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 84 年 10 月間即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移送機關並向清算人申報違章漏稅之債權,清算人明知異議人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竟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致異議人公司尚滯欠之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無法受償,顯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4 號
發文 93.11.29
按事業單位所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專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並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法固不得扣押。但事業單位因歇業得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而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所得申領之資遣費債權,並非禁止扣押轉讓之債權,於事業單位歇業,申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該款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專戶轉出者,即成為中央信託局代事業單位為給付之金錢債權。……其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禁止讓與、扣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比(高等法院 91 年度抗字第 3574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資遣費)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資遣費)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款項,異議人既承認原係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因遣散所得資遣費轉入銀行帳戶內者,是該存款已單純由其向任職公司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參酌上述裁判要旨,該筆存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異議人執以係資遣費,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該執行案款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02 號
發文 93.05.21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當,並非本署或桃園處所得審究,是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審查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75 號
發文 91.06.11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分別載明異議人即義務人應繳納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萬八千五百十元(滯納金等另計),移送機關將繳款書等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因異議人行蹤不明,移送機關遂將應送達之文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日報新聞紙上登載公告,曉示異議人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移案機關洽領並依限繳納,同時改定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欠稅,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異議人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登載於新聞紙公示送達,並自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於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未於移送機關改定之繳納期限前繳清欠稅款項,揆諸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移送機關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五年內均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4 號
發文 91.03.14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異議人等均為義務人之弟,其中異議人蘇○鴻與義務人設籍同戶,本件義務人本人既未聲明異議,亦未委由異議人等為本件聲明異議代理人,執行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所發通知書,縱使由異議人等代收,因義務人旅居國外致無法轉交,異議人等亦不因本件通知書而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非得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執行名義是否應向義務人開徵或向○○育樂有限公司開徵,屬義務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發文 91.03.07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項,自無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24 號
發文 91.02.07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其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而認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既係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規定,並無牴觸。
(80)法律字第 8972 號
發文 80.06.18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78)法律字第 4118 號
發文 78.03.03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係指母不能行使負擔監護之權利義務之情形,非謂改嫁之母對於其未成年之子女喪失監護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本案依來函意旨,其母 (王蔥) 如有執行監護之能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九年條規定,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有監護權。
(76)律字第 7460 號
發文 76.06.27
一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但書規定得適用舊法之情形,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要件。又六十六年發布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已刪除「師專二年制幼師科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可經甄試擔任國小教師」之規定,而七十年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暨第四款,更明文排除幼稚師範科畢業者得任國小教師之資格。則斯二辦法發布前入學之師範幼師科學生,在辦法發布後始達到服務年資或聲請參加國小教師甄試者,是否得適用舊法規,即有疑義。而教育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 (67) 國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函之規定:「凡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料於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准予參加各縣市國民小學教師甄試……」,若仍繼續援用,恐將不無可議之處。 二 復查七十四年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為貫徹「提高師資素質,培養專業素養,及中小學教師特別重視教育專業訓練之言……」,而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之任用資格 (立法院教育/法制委員會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73 台法發文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可資參照) ,則前揭教育部函准予部分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生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似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雖未明文禁止師範幼師科畢業生擔任國小教師,惟教育部草擬報院,同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四條已對母法另為「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資科畢業者」之補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者不得再經甄試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是本案尚以不予准許為宜。
(76)法律決字第 219 號
發文 76.01.09
一 查收養關係自收養契約成立時始發生效力,被收養人收養契約成立前所生或已收養之子女,非收養效力所及,與其父母之或養父母之養父母,不生擬制血視關係,尚無須隨從改姓,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法 (七五) 律字第六四八七號函釋可資參照。惟被收養前所生之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並不因其本生父母被收養改姓而有不同。 二 按冠姓係婚姻身分上之效力,故民法第一千條乃有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之規定;夫如於婚後為他人養子從收養者之姓,其妻亦宜改冠其姓,俾符民法冠姓之立法意旨。
(73)法律字第 837 號
發文 73.01.21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認為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函所附資料,吳○笑、陳○市、林○隨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之標的物不包括○○縣○○鄉○○段○○○地號土地,則可認定為「一部拋棄」,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從而,被繼承人蘇○英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笑、陳○市、林○隨及蘇○建四人均享有繼承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漏未將吳○笑列為被告,參照本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法七十二律二九三九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四日 (七十二)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釋見解,上開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地政機關自得依法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71)法律字第 9472 號
發文 71.08.02
一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依法辦理徵收…」足證。 (二) 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 (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苟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 (四) 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 (五) 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同年十月四日) ,則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 (六) 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 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 三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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