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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2 則
函釋命中
院臺規字第 1030148122 號
發文 103.09.29
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於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23324 號
發文 102.10.25
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乃避免有送達不正確之情事,並可計算法定期間有無扣除在途期間等,屬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處理方式
法矯決字第 0910038569 號
發文 91.10.15
有關受刑人返家奔喪期間是否應包括在途期間
府法三字第 8905322300 號
發文 89.06.26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
(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3434 號
發文 85.03.07
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僅指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71)秘台廳一字第 01015 號
發文 71.01.07
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不包括就審期間在內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
發文 63.12.17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62)台函監字第 12486 號
發文 62.12.07
假釋出獄人應按照規定於廿四小時內辦理保護管束報到手續,但准扣除在途期間,由監獄計算,註明於交付保護管束函正副本,囑假釋出獄人持該副本按時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56)台令刑(二)字第 1995 號
發文 56.04.03
本件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為宜。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五六) 檢辰文字第一六八四號呈稱:「一 查警察機關逮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辦理,又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惟如刑案發生於山地,交通極為不便,自山地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徒步帶返警察派出所 (或分駐所) 訊間,以及解送該管警察分局轉解該管法院辦理,往往因路途遙遠,單就在途期間即已逾越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法定二十四小時應如何計算,茲有兩說: (一) 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 (二) 逮捕犯罪嫌疑人帶至警察機關訊問後起算。究以何說為當或應如何計算,實務適用上不無疑義。謹請解釋以期統一辦理。二 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疑義及人權保障,謹專案報請 鑒核示遵。
(54)台令刑(二)字第 7087 號
發文 54.12.02
查法院向職訓總隊借提審理人犯,借提羈押期間可否折抵該案刑期一節,其中「該案」兩字,如係指因另犯他案被借措羈押之情形而言,該他案經審判結果又為罪之判決,則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屬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可折抵該他案刑期,惟其被借提羈押期間,不能再算入原案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以免重覆折抵,次查竊盜犯判決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人犯判決確定後至憲兵隊解送職訓總隊前,所押期間可否折抵該案刑期」一案,如非在途期間應予折抵。
(47)台函民字第 2782 號
發文 47.05.20
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訴訟案件,當事人如住居於台中縣,其在途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當事人在途期間所揭計算方法,台中縣係在台中地方法院轄區內,以距離該法院最遠鄉鎮之里數一百三十八里為標準,其在途期間計為三日,再加自台中地方法院所在地台中市,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在地台南市有火車相通半日可達,按一日計算,故台中縣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應為四日。
(46)台令刑字第 2236 號
發文 46.04.28
所稱某甲事實上既未向原檢察官提出書狀,應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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