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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5250 號
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之申請屬身分行為而禁止代理,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 34-1 條但書規定,以及得否回復常態而有意思能力,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原住民,涉及戶籍法之解釋及事實認定事項,宜洽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法律字第 10303508150 號
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養子於 71 年及 74 年間育有 2 子,於 94 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並言明 2 子不隨同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該 2 子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表示同意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滅後隨同其父改姓;若業經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關係,其與生父間權利義務停止,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
法律字第 10100197440 號
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之說明
(85)法律決字第 13410 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終止收養事件,如其終止收養之合意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業已作成,其終止收養似仍為有效,不因其事後喪失意思能力而有影響
(84)法律決字第 29192 號
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疑義
(83)法律決字第 03575 號
按親屬事件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以收養人為收養行為當時,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與其是否受禁治產之宣告無涉;至其收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 64.1.4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五三號、 64.4.12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二八二號、 64.7.2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五六一四號函參照) 。本案林○○先生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與彭○○先生訂定收養子女同意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已具備收養之形式要件,至其收養當時有無意思能力,依來函所述,林君因精神分裂症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住進臺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治療迄今之事實,乃依所附該所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開立林君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是否足資認定林君收養當時意思能力之有無,要屬事實問題,宜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之。
(82)法律字第 17157 號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者,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一七○、二七一頁) 。本件依來函所述,溫○頭之養女溫○英於民國七年 (臺灣日據時期) 被收養,民國二十年間出嫁後於民國二十三年間離婚 (時年十八歲) ,離婚後並未返養家而回到生家,且回復本姓為「鄭」,身分為戶主鄭○牛之妹。依前揭說明,溫○英 (鄭○英) 雖得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又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80)法律字第 4228 號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因此,有關婚姻、收養之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本件當事人邱○財與其養父之侄邱○成結婚,於其結婚時,邱○財與其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來函所附日據時期之戶口謄本所示,邱○財為邱○成同戶之家屬,於結婚後將戶口登記簿續柄欄記載之「從妹」改為妻,並將細別欄記載之「叔父邱○山養女」刪除,是否足以證明邱○財與其養父已終止收養關係,仍請貴部就具體事實依職權認定。
(80)法律字第 04228 號
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因此,有關婚姻、收養之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 。本件當事人邱○財與其養父之侄邱○成結婚,於其結婚時,邱○財與其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來函所附日據時期之戶口謄本所示,邱○財為邱○成同戶之家屬,於結婚後將戶口登記簿續柄欄記載之「從妹」改為妻,並將細別欄記載之「叔父邱○山養女」刪除,是否足以證明邱○財與其養父已終止收養關係,仍請 貴部 (內政部) 就具體事實依職權認定之。
(72)法律字第 4020 號
一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時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因其利害相反,此項同意依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由生父母代為之。如生父母均死亡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由養子女本生親屬會議指定之人行使同意權。若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一頁參照) 。有反對說 (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九頁參照) 。觀手來函所附收養終止書約,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孫○貴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同意權人同意所為之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不生效力。又協議終止收養時,須收養當事人雙方均尚生存,孫○貴於其成年後單方申辦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其養父已死亡,故收養關係自屬無從終止。 二 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 (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 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71)法律字第 10821 號
兩願離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為之,故以當事人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本件邱○菊雖犯有精神分裂症,但如其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尚有意思能力,該協議離婚即為有效。
(71)法律字第 5954 號
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祇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又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來函所述情形,如與上開說明相符,即可認為適法。
(67)台函民字第 06169 號
按被收養者如無意思能力,其收養契約雖得由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但亦以被收養者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胎兒之被收養因非單純關於其自身利益之保護,無從適用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當無權利能力可言,自無由其父母代為訂立被收養契約之餘地。
(64)台函民字第 05614 號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64)台函民字第 03282 號
查無行為能力制度,係以防止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僅對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至於身分上之行為,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禁治產人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64)台函民字第 00053 號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而收養人為收養行為時,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 (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二九頁) 。故禁治產人如已成年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有效為收養行為,無須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至其收養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47)台函參字第 283 號
按收養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固為學者所不爭,惟此種法律行為究屬一方行為 (或單獨行為) ,抑屬契約,學說上仍有爭論,惟通說則採契約說,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始能成立,此種合意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收養為身分上行為,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祇須為契約之當時,實質上有此意思能力為已足;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養,似屬一方行為,然此種祇能解為要式行為之例外,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亦承認立嗣為雙方同意行為,嗣子與民法施行後之養子性質亦復相似。至若被收養人年尚幼小,假使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在解釋上祇能認為收養尚未成立,待其能為意思表示時決之,即在未成年人被他人收養為子女,縱使有意思能力,然如此重大行為,似亦有法定代理補充能力之必要,民法未設規定,按之事理,殊嫌不妥。又在成年人被收養為子女,依理亦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蓋脫離本生父母關係而為他人之子女,自必須經本生父母同意始近人情,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謂:「出嗣須經父母同意」可供參者 (以上法理分析參考曹傑著中國民法親屬編論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 。再就我國民法而言,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自有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既為雙方同意行為,有如上述,則雙方自應均在書面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否則不能謂非合於民法第七十三條之無效情形。本案被收養人陳繼川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已滿十九歲,顯有意思能力,但未於書約內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為簽押,此外亦無足以證明其本人有同意之表示,僅由其生父與養父立約,揆諸前開說明,似尚未便認為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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