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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5 則
函釋命中
法矯署教字第 10803009560 號
發文 108.07.26
為避免刑期重複計算,對於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甲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罪刑期定應執行刑為乙刑期,檢察官不註銷甲刑期執行指揮書,而接續執行乙刑期,並註記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應予折抵者,名籍應以折抵後刑期,辦理乙刑期更刑作業,再合併計算總刑期,以正確適用累進處遇
臺會調字第 0980001948 號
發文 98.09.08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指明本案准予易科罰金,而將其中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准予易科罰金標準之日數予以扣除,剩餘徒刑日數准予易科罰金時,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性質上已等同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基於保護公務員復職權益之立法精神,應解為上述規定所稱之「未受徒刑之執行」
(89)法政決字第 021092 號
發文 89.08.17
地檢署以指揮書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訪談相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88)法檢決字第 008085 號
發文 88.03.19
關於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應由何機關發指揮書執行案
(87)法矯司字第 001722 號
發文 87.08.14
釋示檢察官對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應如何製作指揮書相關問題
(87)法檢字第 002230 號
發文 87.07.07
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執行檢察官應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
(86)法監字第 08114 號
發文 86.03.25
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因另接獲執行指揮書,經重新核算其累進處遇成績,尚不符合假釋要件,應報請註銷假釋
(83)法保字第 24199 號
發文 83.11.08
受理新收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於受保護管束報到後,檢察官應於三日內儘速簽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
(83)法檢字第 18845 號
發文 83.08.31
簽發受刑人執行指揮書時,希於其備註欄內載明該受刑人係如何到案
(78)法保字第 9175 號
發文 78.05.16
短期保護管束執行案件在作業上,如有受保護管束人先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迨承辦人員收案製作執行指揮書時保護管束雖已期滿者,仍應制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後報結,不宜簽結,俾觀護人附卷存查。
(78)法保字第 3415 號
發文 78.02.24
受保護管束人無固定職業者 (例如臨時雜工、擺路邊攤等) ,檢察官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填發指揮書,交由更生保護會輔導所施以技藝訓練
(77)法保字第 10573 號
發文 77.06.29
本刑經減刑,而緩刑期間不變者,其保護管束期間,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為執行起算日,並無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必要。
(76)法檢字第 14424 號
發文 76.12.10
按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栽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前開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本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嗣後此類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 49 令刑 (二)字第一七四三號令不再適用。至於業經依前此見解,自提解之日起算執行徒刑期間,且現仍於該罪執行中之案件,本部已另通函所屬各監獄查報通知原執行檢察處指揮官更換執行指揮書,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執行期間
(75)法檢字第 12260 號
發文 75.10.02
檢察官借提執行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如該受刑人因他罪可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以上,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預為考核成績分數備用
(73)法監字第 11811 號
發文 73.10.05
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檢察應予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故檢察官於填發執行指揮書時,若已知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檢察處檢察官補辦。
(70)法監字第 15501 號
發文 70.12.30
受刑人黃××違反藥物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另犯票據法多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等亦早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已無罹於時效無法執行之顧慮,今在監執行之票據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一案,自不得再與已執行完畢違反藥物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計算其刑期,當由庸更換執行指揮書
(70)法監決字第 14340 號
發文 70.11.25
釋示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與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日期不同,其累進處遇成績記分應如何辦理
(68)台函監決字第 2452 號
發文 68.03.16
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後,仍須依照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68)台函監決字第 00819 號
發文 68.01.25
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希即轉知各級地方法院檢察官依照上開規定切實辦理。
(67)台函刑字第 9821 號
發文 67.11.09
被告犯數罪,經軍司法機關分別判決確定,如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者,軍、司法檢警官仍應分別指揮執行,不得相互囑託辦理,函復如次: 一 按軍、司法機關分別裁判之案件,對受刑人之執行場所,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舊) 既有明確劃分,如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之規定,自應分別指揮執行,一并受託指揮執行,尚乏法律依據。且軍、司法檢察官各別指揮執行之案件,因軍人監獄與司法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準未必相同,不能互為辦理假釋之依據,故最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在持行指揮書上亦毋庸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二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軍、司法機關分別裁判,並定執行刑之案件,其指揮執行仍應切實依照本部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 (62) 函刑字第一○七六三號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 (63) 函刑字第一○九六五號函意旨辦理 (上述兩函全文見司法專刊第二七二期一二頁及司法行政部公報第五期第三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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