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臺會議字第 0970002418 號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係指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所為之羈押者而言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3177 號
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此為例示規定,如仲裁或調解程序,與重整債權有關,亦有其適用
臺會議字第 0940002131 號
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當然停止,其過犯行為係於任公務員前所犯,而於其任公務員期間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臺會調字第 0930002322 號
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職務應於刑事判決確定日當然停止
(92)臺會議字第 02150 號
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並同時諭知緩刑者,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88 台會議字第 2148 號
公務人員若有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縱同時有諭知緩刑,其職務應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亦屬當然停止
(85)法律決字第 22346 號
公務員因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收押禁見,其職務當然停止,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獲羈押期間冤獄賠償,仍應辦理復職
(84)法律決字第 24408 號
公務人員因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者,在檢察官起訴前,經釋放或撤銷通緝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
(84)法律決字第 06392 號
公務人員「因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者,在檢察官起訴前,經釋放或撤銷通緝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
(81)法律字第 00273 號
一 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作成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該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五六十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足見該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 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仍可適用。 二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有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褫頭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因第三條第二款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並無復職之規定,縱可復職,如緩刑期滿時其任期業已屆滿,亦無「職」可復。
(77)法律字第 22430 號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係對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當然停止職務或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由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嗣後許復職所為之規定;其應許復職,係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為要件。公務員是否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須俟有關程序終結後始能確知。故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程序尚未終結,難以復職。至來函所引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解釋明示:「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金務員懲戒法 (按係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公布者) 第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云云,按其所稱「……在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而交保……」,並未敘及其間曾否停止職務;而所謂「……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乃屬事前無法確知之情況,因此,所謂「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能否適用於本案,非無商榷之餘地。又「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與「復職」,概念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75)法參字第 6562 號
查應徵收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徵收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徵收者,以該應徵之稅捐已在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為限,與應徵之稅捐得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無關。本此基礎,公司重整前發生之欠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發生裁定重整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該項重整債權並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公司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得隨時清償,固有不同,但兩者應同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之限制,則應無軒輊。從而公司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因欠稅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執行無實益而發給執行憑證結案者,如其徵收期間尚未屆滿,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仍有執行徵起之可能,得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再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保國課。
75 台會議字第 0661 號
核釋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係指刑事判決確定前後所為或兼指判決確定前後所為之通緝,皆因人被羈押而當然停止職務
(75)法律字第 3494 號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其職務當然停止。所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宜從廣義解為涵蓋判決確定後因執行刑罰而被通緝者在內,蓋因案通緝之人員,事實上已不能執行其職務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二十九頁及三十頁) 。本件李員違反票據法於判決拘役及罰金確定後,經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則自通緝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至其受拘役之執行,如未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得復職。又本件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仍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