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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2302 號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100 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本件罰鍰。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移送機關乃限期異議人繳納本件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101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分案後即進行傳繳、調查等執行行為,嗣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交由移送機關收執,移送機關復於 107 年 7 月間檢附該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本件未逾執行期間,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核與前揭規定及法務部令,尚無不合。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503506550 號
最高行政法院經裁定駁回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行政法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可知悉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 1-2 之分配金額即異議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71 萬 8,710 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認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雖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惟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部分,臺中高分院固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為財團法人臺中市丙○○高級中學提供擔保 432 萬 3,762 元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令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既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證明其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8321 號
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96 年 4 月 13 日健保高字第 096005687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係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乙○○牙醫診所循序進行申請複核等行政救濟程序,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1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裁定均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是以,系爭處分雖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二者名稱雖異,實為同一權義主體,前開判決及裁定亦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駁回其訴訟及上訴。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在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37 號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如一身專屬之義務(例如服兵役義務),義務人已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例如應拆除之違建已焚毀滅失),行政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言(陳○著,行政執行法總論,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版,頁 739 參照)。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意旨,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且義務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 66 億餘元,義務人之鉅額資本及資產流向等為何,仍有待查明,自難認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終止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殘存零星財產已無價值,除法院已宣告破產無實益裁定駁回外,移送機關亦對殘存財產聲請不執行,義務人公司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應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4998 號
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致遭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爰修正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正本教示條款
法律字第 0970016884 號
關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不符,且無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自無需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6 號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 5,200 萬元,異議人既自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其於 84 年間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付買賣標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收之價金 1 億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000 多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行政執行處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無疑義。準此,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應核發債權憑證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律字第 0950034101 號
行為人因違法繳納罰鍰,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原告之訴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遺族請求返還罰鍰金額乙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51 號
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函知移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務,於 91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剩餘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處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4 萬 6,000 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知異議人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並請異議人提供 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 年底資產餘額 714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法律字第 0090047973 號
關於不服稅捐稽徵機關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法院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以原核定之漏稅額有誤,請求變更疑義
(79)法律字第 14180 號
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 (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置界標之訴訟) (參照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74) 院台廳一字第○五八六一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 ,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 (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 。若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補正或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對於法院裁定駁回或以非本案判決駁回者 (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宜解為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交通部77.9.29.交路字第0二五四二四號函
汽車駕駛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向法院 聲明異議並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應依原處分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其起訖日期應如何計算乙案
(70)法律字第 14584 號
一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由。 二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取捨?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三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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