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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2)法律字第 12754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八二) 秘台廳刑二字第一○二○四號函略以「按少年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因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惟是否符合『五年以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之要件,戶政機關不宜逕行認定,自應將改名核准案,通報原前科裁判機關。」
(80)法保字第 08509 號
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或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依法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案
(77)法律字第 14996 號
一 陳員考試及格資格是否牴觸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款:「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乙節,查司法院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 (詳如附件) 所稱為他項消極資格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係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惟陳員於七十二年參加電信特考時,前開消極資格之要件已有不同的規定,依陳員應考當時有效之考試法 (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七十五年廢止)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應考,此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相同。經核其前後法律所定之要件,既非相同,似無上開解釋中督於應考限制條件之適用。 二 陳員考試及格資格是否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乙節,按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查本件主刑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從刑 (即宣告之褫奪公權) 自亦隨而緩其執行。故陳員於緩刑期間應考,與上開法條涵義褫奪公權正執行中而尚未復權不同,其考試及格資格似未牴觸該條款之規定。 三 上開意見能否與 貴部 (銓敘部) 現行實務見解配合,請自行 卓酌參採。
(70)法檢字第 14343 號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人犯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無論該再犯罪係於何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確定,均得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
(64)台函刑字第 07061 號
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此項減刑裁判之撤銷,乃係必撤銷,法院無斟酌之權。減刑部分之裁判既必須撤銷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其原宣告刑難謂已執行完畢或赦免 (減刑已撤銷原減刑處分已不存在) ,與累犯加重要件實質上即不相合,應不得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
(63)台函刑字第 05808 號
一 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該條所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實務上均自刑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此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惟因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亦即受有期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並開始執行,但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參照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二三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四一七頁) 。
(61)台函刑(四)字第 05385 號
查來電所述林某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吳某以三輪車作商業宣傳,而侵占車上宣傳用之錄音機、播音機、電池等,並至嘉義市光華電器行,詐欺吳某吩咐其前來借用播音機,使老闆誤信為真遂交付播音機一個,得手後轉售得款化用,嗣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在高雄、嘉義、北港、虎尾等連續竊盜竊得機車九輛,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60)台函刑(四)字第 9118 號
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因之,主刑執行期間中縱經保釋返鄉,依上開說明要不得行使選舉權,台灣省政府認為屏東縣政府所請示第一點應依原規定辦理,無再變更解釋之必要,似無不當。又判處有期徒刑而宣告褫奪公權者,其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出獄之人犯,其褫奪公權之起算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57)令刑(二)字第 5660 號
查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應視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是否被撤銷而定。如緩刑屆滿前,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宣告者同,則同時宣告之褫奪公權因其為從刑,故亦不復存在,此際不發生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惟如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被撤銷,依法應執行所宣告之刑,此際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即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不發生所謂應以「緩刑期滿之日起算之問題」。
(54)台函刑(二)字第 1835 號
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因而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依同年院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在緩刑期內不得撤銷公權資格,故緩刑期內行使公權不受影響。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司法院三十七院解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則褫奪公權既失其存在,自無計算其期間之可言。惟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但須執行裁判所宣告之刑,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主文僅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所謂預定之起訖日期。
(52)台令刑(五)字第 2212 號
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規定,係屬大赦,大赦有使罪刑消滅之效力(赦免法第二條) ,該赦免令一經公布,凡符合於其規定之要件者,均可因而獲得赦免,在偵查犯罪進行中,發現此類案件,除其犯罪牽連於他罪,必須偵查外,當無偵辦之必要。
(49)台函刑字第 5289 號
查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被告因案羈押,或經確定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在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行動自由已被拘束,一切公權亦當然不得行使。
(49)台令刑(二)字第 5063 號
查依照「司法監犯調服重建台灣災區勞役實施暨減刑辦法」獲准減刑之監犯係依「赦免法」第七條經總統命令減刑由本部發給減刑證明書,此種減刑乃憲法賦予行總統之特權,自無再由法院裁定減刑之餘地,因之減刑之監犯可由監獄依減刑證明書為根據,於原執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減刑之刑期,核無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前段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必要。
(46)台令刑字第 2427 號
關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裁定強制工作人犯執行起算日期一案經核該首席檢察官所具意見尚無不當准予如擬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一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四月十五日北檢已字第六○二一號呈稱:「一 查本處處理黃某竊盜一案,被告黃某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嗣因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實施,經核該被告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依該條例聲請移付強制工作,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裁定確定,其時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業於同年四月十日執行屆滿,其強制工作一年部份亦於同月十一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中,關於裁定移付保安處分,本處認為應以裁定確定日為執行起算日,因於同年七月二日函請該總隊依該總隊依該裁定確定日為執行起算日更正執行強制工作五年各在案。二 茲據該黃某本 (四)月九日狀稱略以:「聲請人自徒刑刑滿後移送執行強制工作一年,嗣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更處強制工作,惟其執行應自前判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日為執行起算日期,請求更正」等情前來。三 究竟該黃某因裁定所處之強制工作五年是否應以該載定確定日為執行起算日,抑應啣接前判之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以開始執行前判強制工作一年之日為起算日,頗滋疑義。四 請呈請鑒核示遵」等情到處。 二 經核本案似應以最初開始執行之日起算為當,至於以後裁定其強制工作期間亦應視為繼續執行,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43)台鳳令參字第 6780 號
按受刑人在徒刑期內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原受刑人自由回復,此際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因此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出獄之人犯在殘餘刑期內縱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尚未起算,但依前述立法精神,自亦應解為不得行使其公權。
(41)台指監字第 11041 號
查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其立法意旨,以徒刑執行中既已喪失身體自由,一切公權當然不能行使,若與徒刑執行同時起算,即有失褫奪公權之本旨,據此而論,凡在徒刑執行中者,不論其有否褫奪公權,其不能行使公權,至甚明顯,毋待深究。至於羈押之目的,在便利偵查審判之進行,雖其性質與執行徒刑之情形不同,但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看守內仍以不設投票所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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