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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3年憲裁字第36號
113.09.20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赦免法違憲及聲請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29號及第512號解釋,暨聲請暫時處分。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110.12.10大法官解釋
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110年度憲二字第226號
110.07.16
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人民之身體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109年度憲二字第548號
110.02.05
謂:系爭規定一僅因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犯罪,即認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同對過去犯罪再為處罰而違憲;系爭規定二明定有期徒刑之累犯受刑人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
109年度憲二字第485號
110.01.29
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甚至不得假釋;復依系爭規定四,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依同條第1項表列標準
109年度憲二字第262號
109.08.28
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關於假釋處理之規範,其執行核屬監獄主管權責,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108年度憲二字第235號
109.05.29
度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74號
108.11.29
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108年度憲三字第48號
108.11.29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致無從適用系爭規定而對原因案件之被告宣告緩刑,因而認系爭規定有
會台字第13542號
108.11.29
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會台字第12236號
108.11.29
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會台字第12955號
105.04.29
際人權規範納入國內法律體系,系爭規定卻遲未修正,赦免法亦未修正明文規定上開請求權利,顯見我國亦已違反憲法規定應遵守國際條約之意旨。綜上,鑒於死刑執行之不可回復,基於損害防止之急迫必
會台字第12321號
104.02.06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漠視系爭規定二有關執行完畢或受赦免者即不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範意旨,剝奪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
會台字第10882號
101.06.22
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
會台字第10355號
100.09.30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予以維持。雖
會台字第9741號
99.05.28
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4.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
會台字第8409號
99.05.28
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4、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5、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
釋字第627號
96.06.15大法官解釋
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
會台字第7666號
94.05.06
犯逃兵罪之虞,確定終局判決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聲請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應屬違憲云云,僅係在爭執審判機關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
會台字第7493號
94.02.03
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決定書,所適用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043號
92.07.11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所適用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
釋字第556號
92.01.24大法官解釋
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係就參加叛亂組織是否繼續所為解釋,茲該
釋字第528號
90.06.29大法官解釋
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
會台字第6185號
88.12.17
決,適用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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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