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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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制字第 10802511180 號
法務部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1 條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80350560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情形
- 法制字第 10802511140 號
法務部就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 院臺法字第 1080177435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增列第三級毒品之品項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自 108 年 6 月 11 日生效
- 法律字第 1080350767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又得否受領出席費、車馬費等非為提供勞務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受領
- 法律字第 1080350576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規定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重要事項予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鑒於重要事項討論,影響財團法人營運至深且鉅,爰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等。故「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上述規定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 法制字第 10802510620 號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 廳少家一字第 1080013615 號
法院於開庭、訪視或督導少年矯正機關時,宜適時注意被收容少年有無遭受不當管教或限制飲用水等情形
- 法律字第 1080350825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31、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又該法已於 108.02.01 施行,目前有關財團法人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該法規定
- 法律字第 1080350667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該款規定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時,既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復經衡酌法律安定性,關於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之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之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
- 法律字第 10803507180 號
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該規定法律性質係屬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以及如為強行規定,究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通案判斷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審認之
- 發法字第 1080010426 號
藥事法第 45 條之 1 及其授權之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 5 條第1 項已規定就接獲之死亡及危及生命等不良反應通報案件副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如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通報辦法就第 4 條第 3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嚴重不良反應案件未有規定,應適用個資法,惟通報義務人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為同意,與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不符,建議宜於通報辦法增訂相關規定
- 法律字第 1080350593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該條第 5 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將財產列入基金時,尚應符合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基金計算辦法等規定,始得為之;如有該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列入基金者,仍不得將其受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 法律字第 1080350703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董事長推選及解任一事,非屬上述規定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範疇,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事項
- 法制字第 10802509940 號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之意見
- 法矯字第 10806002030 號
法務部 90.01.08 法矯字第 00178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法律字第 1080350413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9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捐助財產中現金總額之比率,二者所欲規範之事項實有不同
- 法律字第 10803507420 號
民法第 449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擬設定地上權供投資人新建房屋,並一併出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該地上建物已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就租賃期限限制等事項倘文化資產保存法有相關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有民法上述規定適用
- 法律字第 10803507630 號
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參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金錢數額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權利,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倘依協議結果,係由繼承人依協議數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者,則死亡配偶於其協議數額範圍內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得認作遺產
- 法律字第 1080350769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須經由鄉、鎮、市長遴選並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且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始完成調解委員遴聘法定程序。又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上述規定為之
- 法律字第 108035077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判斷標準,該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 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
信託法第 1、22、24、69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設立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公益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應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另公益信託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投資活動,應與其信託設立目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 法律字第 1080350618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9、50 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 法律字第 10803507500 號
法務部就「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21 條及第 25 條之適用相關疑義」之說明
- 發法字第 1080009012 號
民眾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然若個人資料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於蒐集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
- 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1897 號
檢送更新後之「各直轄巿、縣(巿)辦理監護/輔助宣告鑑定醫療院所參考名冊」
- 檔應字第 1080002535 號
函詢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10 條文件範圍認定等疑義
- 法律字第 1080350227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19 條規定參照,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均無由前者主管機關與後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 法律字第 10803504820 號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就區分所有人其基地應有部分,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並允許當事人得另為公平合理約定。是以,依該項所定計算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基礎,為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面積部分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