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115.02.23
有合法調解書等理由,認事故他方對聲請人並無任何車禍賠償請求權。嗣後,事故他方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聲請書誤植為投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維持之同院南投簡易庭(聲請書誤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小字第149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卻命聲請人給付已經審斷不存在之債權。 (二)系爭判決一及二認事用法與審理程序,均存在系統性之違憲瑕疵,而有下列等違憲情事,應宣告違憲: 1.無視事故他方曾於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縱容事故他方交互利用兩份矛盾文件,進行程序詐術;且於聲請人提交釋憲聲請書後,有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賠償訊息,主動匯款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旨在針對其遭誘導,而核發非法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事故他方程序詐欺之主觀惡意與違憲後果。 2.在事實認定上無視卷內客觀證據,採取粗暴式形式審理,消極不審酌損害賠償判決筆錄中事故他方自承無薪資損失之證據,以及起訴標的重疊之事實。 3.在法律適用上歪曲既判力與誠信原則之核心內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機械式援引「受領遲延」之法理,並逾越證據之客觀界線,逕自將事故他方退回款項定性為「遲延受領」,而強行將不法詐術轉化為合法權利行使。 (三)綜上,系爭判決一及二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誠實信用原則,且其審理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係以:損害賠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事故他方均應受系爭調解拘束,是系爭調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系爭判決二認損害賠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涉,並無違誤;又兩造間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調解,則事故他方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全勤獎金,已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而認系爭判決二判命聲請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為給付,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判決二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就系爭判決一之爭執,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一之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08年度憲二字第484號109.10.22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等發生車禍,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存在以下違失之處:1.警方未依法蒐集現場證據及處理交通事故,且警方完全相信訴外人等之證詞;2.確定終局判決將訴外人等視為證人而非自訴人傳喚,致免除其舉證責任;3.本案各相關機關公文書之內容未附證據,法院仍肯認其證據能力;4.本案鑑定單位完全配合警方說法,提供不實之鑑定結果;5.終審裁定指明確定終局判決違誤之處,然確定終局裁定仍適用系爭規定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之以上作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另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條文內容過於抽象且不甚周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各自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108號109.08.27
聲請人有病仍須上班,僅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能長時止痛,車禍事故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調閱監視器錄影即可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虞。為使聲請人在案件中所損失之權益得以償還,並期許藉由聲請憲法解釋促成六法全書規定之法律條文口語化,故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463號108.12.12
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採用筆錄、不採監視器影片、考量與車禍案件不相關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聲請人不得上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會台字第12537號104.07.30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車禍提起損害賠償,經上開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駕駛計程車遭國光客運擦撞而受傷,該客運司機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以「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認聲請人身體所受傷害與車禍無涉,僅准許因計程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予賠償,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應與系爭刑事判決見解一致,不應適用系爭判例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且系爭判例為行憲前所為,不具正當性,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民事判例及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例)相牴觸,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系爭刑事判決有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況系爭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究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而有如何見解歧異之處;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民事與刑事法院間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是否一致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如何侵害其憲法權利致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803號103.05.15
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察處理車禍未按法定程序,又繪圖錯誤,將正反兩方錯置,導致聲請人從有理一方變成無理一方,聲請人要求提告,筆錄卻漏載,使聲請人空等檢察官傳票而錯失時效,任由聲請人承受行政疏失帶來之後果,法律扶助基金會亦不願接案協助,導致聲請人程序上受害,訴訟權被侵害,是否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短期二年、長期五年,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違憲?國家賠償法以無過失主義為基調,但法院審理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公務員須證明其善盡職責,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違立法本意而違憲?再審程序不適用訴訟救濟,無法由法院代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為違憲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088號99.12.23
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車禍鑑定應斟酌之相關資料,以其不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為理由,不予採信,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以錯誤之見解為錯誤之審判,有違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旨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7446號93.06.10
就同一車禍事故是否為被保險人直接致死原因之因果關係有不同之認定,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 釋字第531號90.10.18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會台字第3574號79.06.07
案由:邱錦華聲請書請釋示車禍案件是否為重大及告訴乃論案件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告訴人
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人。如車禍被撞傷之人,向警察「請求偵辦」後,其即為告訴人。
告訴權人
解釋一:就刑事案件有權可以提起告訴之人,即為告訴權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就此圍毆事件,享有提起告訴的權利,是為有告訴權之人。又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得獨立提起告訴或得提起告訴之人,均係有告訴權之人。 解釋二:告訴權人,指的是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包含: 1.犯罪的直接被害人。 2.犯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 3.特定親屬。例如:被害人死亡時,可以由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但是如果死者於生前已經明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的話,他的親屬也不可以提出告訴。 4.代行告訴人:例如因車禍受傷導致昏迷不醒的被害人,無法對撞到他的被告提出告訴時,此時檢察官會為被害人利益,指定他的親屬為他提起告訴。
消極損害
指財產總額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也就是因損害事實之發生,導致現存財產之增加受到妨害。例如: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減少的工資收入,即為消極損害。
有認識過失
解釋一:依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所謂「有認識之過失」,用來描述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認識其可能性,但基於其他事由自信其決不致發生此事實,因而疏於防止,終致發生犯罪結果之謂。例如小明於深夜疲勞駕車,雖知這樣的精神狀態很容易發生車禍,但還是相信自己的駕車技術,未料真的發生車禍。 解釋二:有認識過失的犯罪人比較不一樣,這種犯罪人雖然知道他做的事很危險,可能會害到別人,為了避免害人,所以犯罪人另外做了一些保護措施來防止別人受害,但這些保護措施沒有效果,最後還是害到別人,這種知道可能發生損害,並且自信不會害到別人的心態,就是有認識過失。至於是否有此一心態的存在,這是一個主觀想法的認定,法院在判斷時,仍須要透過客觀事實來認定,像是犯罪人有採取一定的保護措施等等。例如甲和乙在公園傳接棒球,這時甲突然看到一位小女孩丙跑過來他們身邊,因為距離很近,甲認識到丙可能會被傳給乙的棒球打到,但甲自認身手矯健,而且刻意丟輕、丟偏離丙一點,沒想到丙還是亂跑,被甲丟向乙的棒球擊中頭部而受傷。在這個案例中,甲已經想到丙可能被自己丟的球打到,也採取了一些保護丙的措施,但丙仍然被球打傷,對於丙受傷的後果,甲主觀上具「有認識過失」,構成過失致傷罪。
信賴原則
當不幸發生交通車禍事故致人死傷時,駕駛人須已確實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也就是以其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始可信賴他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進而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處理現場,並且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若無人受傷或死亡,是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的。
容許危險原則
容許危險係指某些行為雖然本身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但容忍行為在社會上是有益且不可或缺的,所以在一定範圍內,容許行為人所製造之危險,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例如醫生在車禍事故現場,以不足夠的醫藥急救傷患。
自首
在偵察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犯罪者向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例如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警察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
勘驗
訴訟進行中,法院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在交通事故事件,法官到現場查看車禍現場紅綠燈變換、幹支線道等狀況。
主觀的追加合併之訴
在訴訟繫屬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例如:甲遭乙駕車撞擊受傷,甲原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向A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其後在訴訟中發現乙是丙公司的員工,為公司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因此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損害, 則甲將丙追加為共同被告提起的訴訟,就是主觀的追加合併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