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
指表示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以期對方接受之意,相關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形成權
形成權,是指法律賦予權利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必須法定代理人事後予以承認,該契約才會發生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承認)而使契約發生法律上效力,即屬形成權的行使。
代理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等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即為代理告訴人之規定。其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時起算,若告訴人已不得為告訴,其亦不得告訴。
責問權
指法院審理案件如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例如:訴訟指揮有瑕疵、應屬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等情形),當事人在程序上得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瑕疵,已明白表示無異議,或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就喪失責問權,事後不得再以法院審理違反訴訟程序規定,作為上訴理由。
限制出海
指國家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特定自然人採取禁止其出海的強制處分措施。縱未離開國境,例如搭船去澎湖、金門等出海行為,亦在禁止之列。
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就是指沒有經過人的知覺、認識、回憶、講述等表現而存在的證據。因此非供述證據不涉及人的陳述,當然也就不會受到人的知覺、記憶、動機、表達等不可靠的主觀因素所影響,最典型的非供述證據就是「物證」,例如兇刀、血衣。 非供述證據是否能被法官所採用,作為審判依據,必須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判斷準則,也就是說,如果合法取得物證,法官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另一方面,如果物證是源自於違法蒐集得到的,「原則上」必須將這個加以排除,不可作為審判依據。 舉例來說,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等,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但這時法官可以權衡真實發現的目的與公共利益的維護以及違法取證的嚴重程度,來綜合判斷證據是否可以在審判中採用。例如,針對涉嫌施用海洛因的犯罪取證,若警察違法強制驗尿或強制抽血這兩種不同手段時,雖然兩者都是違法的取證方法,法官在判斷所取得尿液或血液的證據能力時,可能有不同考量。在強制驗尿的情況,由於這種違法取證的手段對人體沒有侵入性,侵害程度相對輕微,經法官權衡後可能會採用該證據。但是在強制抽血的情況,因為強制抽血會直接侵入人體,侵害程度較強制驗尿嚴重,原則上法官會考量,如果這個證據只是要證明相對較輕的犯罪,而排除將該血液作為證據。
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
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必須由權利人親自行使、或由義務人親自履行,才能達到其目的,原則上不可以由他人代理,也不可以轉讓給他人。 例如:選舉權、公務員退休金請領權,都必須由權利人親自行使。依法必須受國民教育和服兵役的義務人,也不能將該義務交由他人代為履行。
行政處分權
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權,通常稱行政處分權限或行政處分權能。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對於行政機關可否採取行政處分的手段,實現其行政目的,應有法律的依據。因此,判斷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處分權,須視法律有無明確授權而定。
洵屬無據
沒有依據
撤銷羈押
當原先羈押被告的原因已經不再存在了,這時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在偵查時的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法院如果查明屬實,應該將原先的羈押裁定撤銷,並且將被告釋放。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應否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受拘束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 1 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有採不受拘束說: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 3,000 元折算勞役 1 日,其期限仍逾 1 年,不能依同條第 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尚可不逾 1 年,即無依第 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受拘束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受拘束說之見解。是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3 款規定,應由裁判之法院斟酌行為人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於主文內一併諭知所科罰金之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2.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51 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本院 7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同此旨趣。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前揭第 42 條第 4 項及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 28 年上字第 1767 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 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06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