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續共同正犯
又稱為「承繼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指行為人於他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而尚未終了前,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加入犯罪之意。如丙看見某甲搶某乙皮包,在甲、乙肢體衝突中,丙基於和甲共同犯罪的意思而毆打某乙,並與某甲共同搶走乙的皮包,丙即為相續共同正犯。
揭櫫
揭示、公布的意思。通常是用在指稱「依據某個位階很高的法律或法理」,如「揭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彰彰明甚
彰、明,都是顯著的意思,「彰彰明甚」就是指事實或道理十分明確、顯著。
難謂適法
不合法。
訴訟主體性
刑事訴訟主體指訴訟程序上之檢察官、被告、自訴人。而訴訟主體性指參與程序的人所擁有的主動、積極及自我決定的地位。
抄襲
我國著作權法雖無「抄襲」一詞,但其核心概念是指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及改作權。例如:甲未經乙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乙的文章內容原封不動放到自己的文章中,即是侵害重製權;甲未經乙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乙的文章改寫後,放到自己的文章中,則是侵害改作權。 實務上認定抄襲之要件為「接觸」及「實質相似」,換句話說,如果乙要主張甲抄襲自己的著作,應證明甲曾經直接或間接接觸過乙的著作,並且甲的著作與乙的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輔助宣告
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一般事務的理解能力及處理能力明顯地降低,雖然生活起居還可以自理,但是法律關係上比較複雜重要的事情,例如買賣房地、借款、保證、合夥等等,已經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這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一個輔助人從旁協助他做重大或複雜的決定。
表現證明
又稱為表見證明,是指依據經驗法則,通常有特定的事實就會發生特定的結果,則出現該特定的結果時,可以推論有該特定的事實存在。其作用在於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目前在醫療糾紛、食品安全等事件中,此被認為有利於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而受到重視。
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程序上所謂職權調查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職權調查原則認為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縱使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也可依職權取得。比如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找法規
- 一百十三年法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 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辦法
- 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 住宅法施行細則
-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訴訟事件專家學者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
-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 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
-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古坑氣象站編制表
-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各氣象測報機構組織準則
- 國有房地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
- 專利資料收費標準
- 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材料技術所試驗收費標準
-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找條文
一百十三年法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4 條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一)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且未依規定提出研究報告、研討紀錄或相關之業務報表。 (四)依法停職致全年無工作事實。
一百十三年法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8 條
八、年度內請延長病假或依法停職,除符合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應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及停職期間,按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因安胎請延長病假之日數,不予扣除。 十二月份仍因案停職者,其停職前任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尚未發給部分,於停職原因消滅復職後,除有不發或減發之情事外,依前項規定發給。
一百十三年法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條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二: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書面處分。 (三)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四)累積曠職達三日以上未達四日。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土地或設施更名登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住宅社區,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國民住宅出售當時之售價計算書載有各戶原持有面積者,得依各該計算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權利範圍。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住戶代表研商處理之。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原由政府興建獨立使用之國民住宅社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綠地及法定空地外之空地更名登記時,其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各宗土地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整體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於囑託登記清冊註明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主建物建號。
- 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於該主建物標示部及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註記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經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冊在案,並認有安置必要者。 四、第十二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擬訂之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計畫執行情形。 三、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都市計畫、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財政狀況、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 四、住宅發展課題、對策及工作項目。 五、財務規劃: (一)經費需求。 (二)經費籌措及分配。 六、計畫之預期效應及績效評估。 七、其他相關配合措施及事項。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 非營利私法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租用公有社會住宅,其租用規模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決定之。
- 公有社會住宅出租予非營利私法人採公開申請方式,超過一家申請者,得由主管機關以評選方式辦理。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日期。
-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之日期,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申訴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 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並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經長期照顧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依前款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 五、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並經法人登記,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及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業務者。
-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轉租,指前項社會福利團體提供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並提供生活支持服務為限,不包含提供護理、養護、安養及長期照顧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