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司繼字
法院案件案號字別,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係以案件之性質,劃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限,是由地方法院還是高等法院管轄。例如內亂罪、外患罪或妨害國交罪,因涉及國家安全,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規定,該等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轉讓毒品罪
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分別對於轉讓第一、二、三或四級毒品的行為予以處罰。轉讓毒品指的是,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而將毒品交付他人的行為。例如,某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送給別人。
洵屬有據
確實有根據、沒有疑問
帝王條款
某些根本性的法律原則,就像帝王一般,立於法律中的最高地位,不能牴觸。例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等。
再質
再次比對
攀附
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他人的著名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就是所謂的「攀附」。此種商標侵權類型,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雖然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但仍可藉由模仿他人著名商標的攀附行為,而增加銷售機會。此攀附行為也被稱為「搭便車」行為。簡單來說,對於著名商標的攀附或搭便車行為,可能使著名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來源間的聯繫能力遭受弱化,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或對著名商標產生負面印象,而使著名商標的信譽遭受損害,因此被當成是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司法院 11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
被告 B 前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研發技術人員,負責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機器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並簽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有關公司之技術、業務、財產、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被告 B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非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竟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後,並交付與同案被告。被告 B 是否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司法院 11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被告 A 為甲企業社的負責人,明知址設中國大陸地區之「乙公司」所販售之「TVBOX」 電視機上盒內建有「高清直播」APP 電腦程式(無 P2P技術),可供購買者藉由上開機上盒內 APP 軟體連線至伺服器認證後,即可觀看告訴人公司之電視節目,且該等頻道節目均係竊錄、非法重製而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106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7年 3 月 30 日止,向「乙公司」先後購入「TVBOX」 電視機上盒共 1,035 台在臺灣地區販售完畢,並標榜使用者僅需購入「TVBOX」 連接電視及網際網路,便可免費觀看告訴人公司之頻道並免付月租費用方式。依題旨,被告 A 成立何罪?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6,得否予以公證?例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6 計算,但若借用人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 30 元計算違約金。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委任人 A 曾經與受任人 B 辦理過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現另擇定受任人C ,但未向 B 為撤回之書面通知並作成公證書,倘 A 與 C 請求公證與前次 A 與 B 監護內容完全相同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時,製作 2 份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人向請求人收取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或第124 條費用有無理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
民間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後,寄送公證書副本或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得否向請求人收取郵資?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經我國外館驗證之英文文書及中文譯文(我國外館在首頁附註「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業經查證屬實」及在末頁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請求人因發現該中文譯文有誤,要求僅對英文文書重新為翻譯並請求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否准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
針對當事人提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之人,實際所有權人另有他人,並由該他人針對不動產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此種借名登記契約: 一、嗣後雙方針對先前未為公證之借名契約進行增補協議並請求公證,可否辦理? 二、若此借名登記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可否辦理公證?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我國人甲男持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 admission/ Acknowledgement of paternity)(如附件),偕同菲律賓籍乙女到場,甲聲明菲律賓籍之 A 為自己與乙女所生之子女,並提出 A 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父親姓名)。乙女表示 A 確為其與甲所生,亦表示其曾在菲國與他人有過婚姻,惟已離婚。甲表明該文書將持往菲國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使用,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試問甲若就該文書內容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公證人得否予以認證?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債權讓與契約公證,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不同(如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讓與交易價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時,應以何者作為公證費用計算之標的價額?
懲戒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49 案
公務員懲戒制度在引進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後,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第 91 案,就公務員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一部應不受懲戒,一部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或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時,所為「主文應就不受懲戒部分及免議部分分別諭知」之決議,應否為補充或變更決議?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請求人持外交部領事局網站下載之中英文對照的授權書或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詳附件一、二)且僅填寫中文內容請求公證人(具通曉英文第二級資格)予以認證並加蓋中文認證章戳即可,認證費用應如何收取?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立遺囑人甲業經 A 公證人辦理其自書遺囑認證,遺囑內容略為:「本人名下現金和銀行存款,扣除稅捐、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長子乙繼承。」結尾處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一年後,該遺囑人甲續至 A 公證人處表明原自書遺囑內容須刪除「長子乙」;增加「次子丙」,甲欲親自在 A 公證人面前刪改原自書遺囑內容,並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另載刪改日期,請公證人實際體驗甲刪改自書遺囑內容之行為,並辦理公證,請問公證人可否為之?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日後因故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非即日終止,而係雙方合意指定溯及至過去的日期終止,抑或係指定尚未屆至的日期(尚在租約期間內之未來日期)終止,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認證,公證人得否受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1 號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訴訟費用,法院審理後裁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 千元,就當事人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他造負擔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訂有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警告:……十二、不遵守學生請假規則逾時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第 5 條辦理,懲處規定如下:逾期 4 日內記警告 1 次,逾期 4 日至 7 日,記警告 2 次……。」學生受警告 1 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3 號
被告機關甲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款(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 16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提出其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被告機關甲得否以該由其保管之文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有保密義務,拒絕提出(問題一)?又,被告機關甲雖向行政法院送交上開文書,但標明為「不可閱覽」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對他造當事人為豁免公開主張,可否認已盡提出文書之義務(問題二)?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甲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調查後函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甲不服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仍被函知再申訴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甲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公立學校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並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5 條第 4 項、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例如: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等,而不包括懲處建議)。嗣學校檢附性平會已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援引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說明)(下稱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A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局內未具律師資格之法制人員,由其轄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下稱涉訟學校)出具委任書委任其(等)為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甲所有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2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為附屬項。乙主張此二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為「請求項1、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乙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乙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 1、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智慧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命甲獨立參加訴訟。嗣於行政訴訟審理中,甲向智慧局以減縮系爭專利範圍為由,申請更正,將原公告之請求項 2 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 1,並刪除請求項 2(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並確定。 乙即請求智慧法院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1 為判斷,除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更正後)請求項 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新本案聲明)外,應否調整原第(一)項聲明?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6 號
某甲於民國 109 年 11 月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向乙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某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經乙鄉公所派員於 109 年 12 月間實地調查,並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後,認甲不符合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乙鄉公所未報請縣政府核定於 110年 1 月間逕以公函駁回甲之申請。甲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決定駁回後,以乙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問題(一):乙鄉公所否准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問題(二):若乙鄉公所否准函為行政處分,則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若問題(一)採乙說即非行政處分,則問題(二)即無庸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