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要式性
為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 遺囑的作成必須依照一定的方式,才發生效力,稱為遺囑要式性。例如遺囑人要做成公證遺囑,必須(1)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2)在公證人前,用嘴巴說出遺囑意旨;(3)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4)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如果違反這些方式,則所作成的公證遺囑不生效力。
指示交付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是如果要交付之動產標的物還在第三人占有時,此時讓與人得以他自己對於第三人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直接代替交付之情形。換句話說,就是讓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他自己對動產占有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來代替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
執行業務所得
1.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2.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顯失公平
「極為不公平」的意思,法律對於特定事項有顯失公平的情況,經常訂有一定的平衡機制,以維持公平合理的法律秩序。 例如:甲與乙機關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本來雙方都應該依照契約來履行,但日後發生突發狀況,情事有重大變更,是訂立契約當時沒辦法預料得到的情形,如果要求履行原來的契約顯失公平,當事人的一方可以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有限合夥
以營利為目的,依據合夥契約及有限合夥法共同組織並登記的社團法人。有限合夥的組成方式,必須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只就出資額負責的有限合夥人;原則上,普通合夥人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而有限合夥人則是未實際參與經營的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擬共同成立有限合夥,並約定由甲擔任普通合夥人,乙和丙擔任有限合夥人。因普通合夥人甲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故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反地,有限合夥人乙和丙不實際參與經營,故只就其出資額對合夥債務負責。此外,甲、乙和丙三人應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才能開始經營業務,在沒有登記前,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應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有關有限合夥申請登記的程序、期限、變更登記、應備文件、簡介及常見問答等事項,請參照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有限合夥專區之相關介紹。
受胎期間
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的期間。因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可是懷胎期間的長短會因孕婦的體質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民國19年立法時,依當時一般醫學上的研究,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併參考德國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受胎期間內,如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推定生母所生的子女係自夫受胎。
混合契約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間接正犯
解釋一: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但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 解釋二: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人利用不知情或是無法有效反抗犯罪人要求的他人,使得這個被利用的他人,代替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根本沒有實行犯罪行為,反而只作了「利用他人」的行為而已,理論上不能構成犯罪。然而,考量這個利用行為能夠有效地主導被利用者的意思,使得他人在不知情或難以抗拒的狀態下,代替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從結果看來,其實跟犯罪人自己實行犯罪行為沒太大差別,因此,我國學說與實務均認可這種利用別人的犯罪手法,可以成立犯罪,這類的犯罪人就是間接正犯。 例如甲想偷乙放在地上的行李箱,甲就趁乙去洗手間的機會,告訴計程車司機丙說:「那個行李箱是我的,請搬到車上」,丙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其實是乙的,反而誤以為是甲的,沒想太多,就依據甲的指示把行李箱搬到計程車上,甲接著就坐同一台車把行李箱帶走。在這個案例中,甲並沒有親自動手「拿」乙的行李箱,但卻利用了丙不知實情的狀態,使得搞不清楚狀況的丙幫甲完成「偷拿」乙行李箱的犯罪行為。甲雖然沒真正實行竊盜罪的犯罪行為,只是透過言語而利用了不知情的乙而已,但考量效果上跟甲自己偷拿沒太大差別,甲仍然可以依據間接正犯利用他人不知情狀態的法理,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不純正身分犯
不純正身分犯是指法律以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或資格,作為刑罰加重或減輕的事由,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該特定身分或資格,則仍然成立犯罪,只是不能適用其他較重或較輕的罪名論處。例如,甲、乙共同殺害乙的父親丙,對甲而言,丙不是甲的父親,因此甲不會構成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仍然成立刑法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訴訟外紛爭解決(ADR)
解決民眾糾紛的處理方式,除了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以作成判決外,還可以透過「調解」、「調處」或「仲裁」等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解決,這些訴訟以外的方式,統稱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英文名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6,得否予以公證?例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6 計算,但若借用人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 30 元計算違約金。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委任人 A 曾經與受任人 B 辦理過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現另擇定受任人C ,但未向 B 為撤回之書面通知並作成公證書,倘 A 與 C 請求公證與前次 A 與 B 監護內容完全相同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時,製作 2 份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人向請求人收取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或第124 條費用有無理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
民間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後,寄送公證書副本或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得否向請求人收取郵資?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經我國外館驗證之英文文書及中文譯文(我國外館在首頁附註「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業經查證屬實」及在末頁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請求人因發現該中文譯文有誤,要求僅對英文文書重新為翻譯並請求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否准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
針對當事人提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之人,實際所有權人另有他人,並由該他人針對不動產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此種借名登記契約: 一、嗣後雙方針對先前未為公證之借名契約進行增補協議並請求公證,可否辦理? 二、若此借名登記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可否辦理公證?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我國人甲男持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 admission/ Acknowledgement of paternity)(如附件),偕同菲律賓籍乙女到場,甲聲明菲律賓籍之 A 為自己與乙女所生之子女,並提出 A 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父親姓名)。乙女表示 A 確為其與甲所生,亦表示其曾在菲國與他人有過婚姻,惟已離婚。甲表明該文書將持往菲國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使用,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試問甲若就該文書內容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公證人得否予以認證?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債權讓與契約公證,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不同(如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讓與交易價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時,應以何者作為公證費用計算之標的價額?
懲戒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49 案
公務員懲戒制度在引進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後,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第 91 案,就公務員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一部應不受懲戒,一部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或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時,所為「主文應就不受懲戒部分及免議部分分別諭知」之決議,應否為補充或變更決議?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請求人持外交部領事局網站下載之中英文對照的授權書或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詳附件一、二)且僅填寫中文內容請求公證人(具通曉英文第二級資格)予以認證並加蓋中文認證章戳即可,認證費用應如何收取?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立遺囑人甲業經 A 公證人辦理其自書遺囑認證,遺囑內容略為:「本人名下現金和銀行存款,扣除稅捐、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長子乙繼承。」結尾處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一年後,該遺囑人甲續至 A 公證人處表明原自書遺囑內容須刪除「長子乙」;增加「次子丙」,甲欲親自在 A 公證人面前刪改原自書遺囑內容,並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另載刪改日期,請公證人實際體驗甲刪改自書遺囑內容之行為,並辦理公證,請問公證人可否為之?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日後因故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非即日終止,而係雙方合意指定溯及至過去的日期終止,抑或係指定尚未屆至的日期(尚在租約期間內之未來日期)終止,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認證,公證人得否受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1 號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訴訟費用,法院審理後裁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 千元,就當事人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他造負擔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訂有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警告:……十二、不遵守學生請假規則逾時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第 5 條辦理,懲處規定如下:逾期 4 日內記警告 1 次,逾期 4 日至 7 日,記警告 2 次……。」學生受警告 1 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3 號
被告機關甲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款(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 16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提出其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被告機關甲得否以該由其保管之文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有保密義務,拒絕提出(問題一)?又,被告機關甲雖向行政法院送交上開文書,但標明為「不可閱覽」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對他造當事人為豁免公開主張,可否認已盡提出文書之義務(問題二)?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甲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調查後函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甲不服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仍被函知再申訴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甲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公立學校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並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5 條第 4 項、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例如: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等,而不包括懲處建議)。嗣學校檢附性平會已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援引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說明)(下稱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A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局內未具律師資格之法制人員,由其轄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下稱涉訟學校)出具委任書委任其(等)為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甲所有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2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為附屬項。乙主張此二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為「請求項1、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乙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乙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 1、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智慧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命甲獨立參加訴訟。嗣於行政訴訟審理中,甲向智慧局以減縮系爭專利範圍為由,申請更正,將原公告之請求項 2 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 1,並刪除請求項 2(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並確定。 乙即請求智慧法院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1 為判斷,除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更正後)請求項 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新本案聲明)外,應否調整原第(一)項聲明?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6 號
某甲於民國 109 年 11 月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向乙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某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經乙鄉公所派員於 109 年 12 月間實地調查,並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後,認甲不符合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乙鄉公所未報請縣政府核定於 110年 1 月間逕以公函駁回甲之申請。甲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決定駁回後,以乙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問題(一):乙鄉公所否准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問題(二):若乙鄉公所否准函為行政處分,則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若問題(一)採乙說即非行政處分,則問題(二)即無庸討論)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甲直轄市政府擬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內訂有罰則,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送請甲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再由甲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檢視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條文)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檢附意見請甲直轄市政府說明,經甲直轄市政府函復行政院,系爭條文並無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行政院因認系爭條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乃函(下稱系爭函)告甲直轄市政府系爭條文應屬無效,甲直轄市政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試問: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8 號
人民甲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接種 A 疫苗,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出現不良反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103 年 1 月 9 日修正發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103 年審議辦法」)規定申請補償,原處分機關依 103 年審議辦法規定認定甲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間無關聯性,而作成否准處分。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審議辦法先後在 107 年 11 月 16 日、110 年 2 月 18 日修正(後者稱「110 年審議辦法」),行政法院關於甲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關聯性的判斷,應適用103 年審議辦法或 110 年審議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