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到通知後,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確定,並已執行受償完畢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另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到通知後,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確定,並已執行受償完畢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另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高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本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訴訟代理人林奕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住居所詳卷,保密)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又系爭租約既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4,5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屆期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每月2萬4,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核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行使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即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此解釋規定乃係基於公務員薪俸之給付特性,以避免受有薪資之不當得利,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合意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給付,為無理由;然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滙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葉佳椿訴訟代理人黃秋田律師陳冠華律師被告彭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17工之款項61,200元,為作業疏失,原告係不當得利云云。
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000元、違約金2,800元及律師費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業已就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名)所否認(A08雖未爭執,然此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攸關其得否對被告主張變更稅籍登記、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權利
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年息6%)23,495元22,437元(僅請求2,065元)67,117元5,705元起訴日後(即110年4月10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92元374元(僅請求34元
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