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就房屋租約公證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給付逕受強制執行外,並約定就租約期滿如有不還之情形,按月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違約補償金」之名目,納入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公證人得否受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管轄法院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占地之不當得利,繼承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有無不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建商甲所有 A 地未面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 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 B 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 A 地通行,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 A 地上興建透天房屋 10 棟出售。數年後乙將 B 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 B 地係供 10 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 B 地之不當得利,請問其請求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乙為配偶,丙、丁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則皆謀有正職,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其後,甲亦死亡,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0 號甲以乙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多次實質進行準備程序(即兩造均為實體之攻擊防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定期言詞辯論,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撤回起訴(其撤回無礙公益),則其撤回是否須經被告乙之同意始發生訴訟繫屬消滅?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向乙購買房屋,未能按期給付價金,乙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甲已付之價款 3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並合法解除契約。甲主張該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 50 萬元,就超過之 250 萬元部分,乙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乙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若法院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 100 萬元,則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即 200 萬元之返還,其利息起算日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丙 5 歲起至 15 歲止 10 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100 萬元。 問題(一):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二):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三):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乙、丙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A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將A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問:甲未經乙同意,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給付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一)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第三人應將不動產所得對價給付債務人,並由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某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嗣因移送行政執行而取得該差額地價,惟該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試問:土地所有權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惡意受領人之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問題㈠: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 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未經訴訟確定,應如何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甲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嗣甲機關於 101 年 5月間發覺上情,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該由何人負責?(即是否仍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責?)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 司法院 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6 號系爭發明專利權人甲授權乙實施專利,渠等依據專利授權契約之規定,甲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作為乙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而乙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嗣後系爭專利經第三人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認為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作成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在案。試問甲於系爭專利撤銷確定前,收受乙所交付之授權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團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
-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甲(個人)對乙(政府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惟乙於訴訟上抗辯其對甲有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 3 百萬元,並主張抵銷。私法上之債權可否與公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
-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甲對 A 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 A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 A 有 2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 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90 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 30 萬元,乙分得 60 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 30 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 A 提起本案訴訟,獲得 A 應給付甲 50 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 30 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 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 18 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 30 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嗣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搭建車庫使用,幾經乙、丙向甲異議無效,乙、丙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債權人甲取得假執行之判決,其主文第 1 項:「乙應從 A 屋遷出,將A 屋返還於甲,並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遷出 A 屋將 A 屋返還於甲止,賠償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50 萬元。」第 2 項:「本判決於甲為乙提供 170 萬元擔保金後得假執行。但乙於為甲提供 500 萬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嗣甲為乙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判決主文第 1 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對乙之不動產 B 土地執行,並繳納執行法院以該執行標的債權金額計徵之執行費。嗣經乙提供反擔保,免為該假執行。後上開訴訟債權人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執行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就執行費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 10 年,後為乙發現。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為 5 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給付的目的)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到損害。例如:誤將存款匯入不相識的第三人帳戶內,第三人無端受有利益,轉帳人因此受有損害,該匯款就是第三人的不當得利。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追繳
行政法上為避免行為人或他人因不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於行政罰法第20條設有「追繳」規定:(第1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2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3項)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不真正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由於此一原則意在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因此,法律的修正如果對於人民有利,或該法規溯及適用於過去的事實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禁止。 行政法規的類型很多,所謂「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可能屬於已經完全終結的過去事實或法律關係,也可能是過去已經存在,法規修正時還沒有完結,現在仍然持續中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如果是前者,則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是後者,則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區別的重點在於法規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規生效施行時點是否已經結束。如果已經結束,就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則該法規之適用,雖然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所以才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如:職業或營業行為法定要件之變更;考試規則之補充等。 區別「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用意,在於發展不同的審查標準。可以想見,「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較具破壞性,原則上不應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更為嚴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憲法上可受容許的界限。特定法規如果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該檢驗法規之所以採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公益為何?法規適用對象之相關利益是否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等。再者,則應檢驗不真正溯及的規定,是否規劃適當的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信賴利益。
除權判決
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因為遺失、被盜或滅失,當事人為避免他人持有價證券而行使權利,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式方法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權利,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除去該有價證券權利的判決,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重利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及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