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就房屋租約公證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給付逕受強制執行外,並約定就租約期滿如有不還之情形,按月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違約補償金」之名目,納入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公證人得否受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管轄法院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占地之不當得利,繼承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有無不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建商甲所有 A 地未面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 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 B 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 A 地通行,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 A 地上興建透天房屋 10 棟出售。數年後乙將 B 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 B 地係供 10 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 B 地之不當得利,請問其請求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乙為配偶,丙、丁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則皆謀有正職,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其後,甲亦死亡,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0 號甲以乙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多次實質進行準備程序(即兩造均為實體之攻擊防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定期言詞辯論,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撤回起訴(其撤回無礙公益),則其撤回是否須經被告乙之同意始發生訴訟繫屬消滅?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向乙購買房屋,未能按期給付價金,乙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甲已付之價款 3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並合法解除契約。甲主張該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 50 萬元,就超過之 250 萬元部分,乙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乙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若法院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 100 萬元,則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即 200 萬元之返還,其利息起算日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丙 5 歲起至 15 歲止 10 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100 萬元。 問題(一):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二):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三):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乙、丙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A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將A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問:甲未經乙同意,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給付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一)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第三人應將不動產所得對價給付債務人,並由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某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嗣因移送行政執行而取得該差額地價,惟該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試問:土地所有權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惡意受領人之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問題㈠: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 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未經訴訟確定,應如何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甲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嗣甲機關於 101 年 5月間發覺上情,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該由何人負責?(即是否仍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責?)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 司法院 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6 號系爭發明專利權人甲授權乙實施專利,渠等依據專利授權契約之規定,甲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作為乙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而乙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嗣後系爭專利經第三人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認為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作成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在案。試問甲於系爭專利撤銷確定前,收受乙所交付之授權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團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
-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甲(個人)對乙(政府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惟乙於訴訟上抗辯其對甲有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 3 百萬元,並主張抵銷。私法上之債權可否與公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
-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甲對 A 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 A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 A 有 2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 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90 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 30 萬元,乙分得 60 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 30 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 A 提起本案訴訟,獲得 A 應給付甲 50 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 30 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 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 18 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 30 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嗣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搭建車庫使用,幾經乙、丙向甲異議無效,乙、丙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抗辯其使用 A 地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有權繼續使用 A 地三分之一面積,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債權人甲取得假執行之判決,其主文第 1 項:「乙應從 A 屋遷出,將A 屋返還於甲,並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遷出 A 屋將 A 屋返還於甲止,賠償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50 萬元。」第 2 項:「本判決於甲為乙提供 170 萬元擔保金後得假執行。但乙於為甲提供 500 萬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嗣甲為乙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判決主文第 1 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對乙之不動產 B 土地執行,並繳納執行法院以該執行標的債權金額計徵之執行費。嗣經乙提供反擔保,免為該假執行。後上開訴訟債權人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執行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就執行費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 10 年,後為乙發現。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為 5 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給付的目的)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到損害。例如:誤將存款匯入不相識的第三人帳戶內,第三人無端受有利益,轉帳人因此受有損害,該匯款就是第三人的不當得利。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信賴利益
人民可依照信賴保護原則,來請求行政機關維持現狀(存續保護)、或給予適當財產補償(財產保護)。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是人民的信賴是出於善意或正當,如對法律規定就特定職位的任期保障、或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業經營發給的許可,是出於善意而為後續種種信賴表現的作為。但如果法規的發布或行政處分的作成,是因為人民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則該人民對於該法規或該行政處分就沒有值得受保護的信賴利益。
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就是公務員離職後的利益迴避條款,其目的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權或機會,累積離職後轉業的不當優勢或人脈,甚或為牟離職後獲得高職厚薪,而於在職期間不當行使公權力。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禁止公務員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的行為。且依同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可沒收其所得利益。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再申訴
為糾正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的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服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可延長20日。如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已為函復,但申訴人仍不服者,可於函復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的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且保訓會於再申訴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的決定。
追繳
行政法上為避免行為人或他人因不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於行政罰法第20條設有「追繳」規定:(第1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2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3項)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