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117號115.06.21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以推測方式,即認定聲請人知悉其所提出「再證9」之內容,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是系爭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知其事由」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知悉」之解釋及適用,已嚴重限縮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而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二)聲請人嗣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敘明何以系爭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泛言原審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亦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根本上錯誤之理解,而屬違憲裁定,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91號114.09.23
經系爭判決認其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遭系爭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98號114.04.17
案由: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同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及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憲法法庭釋明時效爭議,均未得要領,爰再次請求釋明。 (二)另聲請人曾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73號裁定有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究明聲請人之訴求主旨,逕以不得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為由予以不受理,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456號、112年審裁字第232、1012、1930號及113年審裁字第216、603、973號等裁定,予以不受理。核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憲法法庭未予釋明時效爭議,或主張再次請求釋明;或指摘系爭裁定有所不當,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87號114.04.16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有瑕疵,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規範,應以一屋為限,未區分租屋與購屋費用,已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381號114.04.13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之意旨,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217號114.02.25
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11號113.12.10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0條之法定法官原則、與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亦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再審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01號113.10.20
案由: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規定,使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第三審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9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至於聲請人所稱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並非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尚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聲請是否逾期,故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705號113.09.26
而為新竹縣政府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新竹縣政府則就另二地號土地(併前述聲請人占用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為訴之追加,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其所繳「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屬租金之事實,及聲請人與其母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不因遭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不符兩公約保護對象,暨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不影響所有權人行使民法賦與之權利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新竹縣政府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諭知。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類似租賃法律關係等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等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478號113.07.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積極爭執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可認當時實質上已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乃確定終局裁定未考量上情,且怠於闡明得請求繼續審判,逕認聲請人逾越請求繼續審判不變期間,而將程序不利益加諸於人民,致生失權效,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予廢棄。 (二)系爭規定未就請求繼續審判期間逾期後,是否可另循其他訴訟救濟途徑予以說明,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雖曾宣告系爭規定合憲,惟對於請求繼續審判期間逾期後,所應因循之訴訟途徑,則付之闕如,爰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民事訴訟當事人於本案中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固應予闡明,然當事人未主張者,本即不生闡明之問題。聲請人以其於上開不當得利另案中所為,非屬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中之陳述,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闡明、審酌,係屬違憲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對闡明權行使之誤解。另系爭規定為關於和解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其期限等程序之規範,至於逾期時可否及如何救濟,則屬另事,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未及於此,尚有不足云云,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執以聲請補充解釋亦於法無據。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400號113.06.06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一部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就有理由部分,爰予廢棄改判,而就無理由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就系爭判決一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終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3年審裁字第357號113.05.19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誤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37號裁定予以不受理,是具狀提出異議,請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37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3年審裁字第216號113.02.29
案由: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對於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而為聲請,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又聲請人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本身即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均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確定終局裁定二於111年1月25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為寄送,惟聲請人直至113年1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遞交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146號113.02.03
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命給付及為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廢棄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業已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至113年1月4日始提出聲請,顯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113.01.25
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意旨。由前述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可知擴大利得沒收亦採相同之概念。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善意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則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沒收新制規範,立法者除參考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沒收為手段而調整被干擾之財產秩序外,在沒收範圍上,亦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3段、第64段參照)。【39】 從前述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所返還之範圍包含所受利益之全部,即可知系爭規定一擴大沒收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使被沒收人損失其為取得不法利得所支出之成本,惟此仍與不當得利衡平原則之精神一致。如同民法不當得利之風險分配概念,刑法之沒收雖將包含成本在內之不法利得予以沒收,但僅是將經濟損失風險分配予惡意之人,不能以此認為係對被沒收者之懲罰(註3)。【40】 另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其法理為:行為人有將財產運用於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已知悉其將來無法取回成本,亦不受補償。由是可見,自外於法律而將其財產投入不法行為者,該財產即不得與合法財產相提並論,乃我國法秩序下之基本價值。【41】 準此,法律拒絕對投入非法交易之支出提供保護,由不法行為人承受失去犯罪成本風險,乃法理上所當然(註4)。【42】 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註5),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惟如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此於擴大利得沒收亦無不同。法院於審查沒收範圍時,依相關事證認為行為人確有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本得予以扣除。至於擴大利得沒收雖無庸具體特定其他違法行為之內容,惟於具體個案中,並不完全排除法院得依事證而認定其他違法行為為何,亦不排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與犯罪無關用途之狀況。是以中性成本是否存在,純屬證據證明之問題,並非擴大利得沒收本質上即排除扣除中性成本之可能性。【43】 從而,擴大利得沒收,其範圍並未及於行為人未投入從事違法行為之固有財產,且得扣除未沾染不法之中性成本,乃對不法利得之剝奪,而非對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44】 (四)以罪責為評價基礎之刑罰,與以不法利得為評價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二者之性質有異【45】 按罪責原則,乃刑罰之核心,不僅係發動刑罰制裁之前提,亦為刑罰裁量之基礎。在此原則下,刑罰兼具遏阻犯罪及教化行為人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其性質為對於行為人過去犯行之非難。因此,國家對特定行為論罪科刑時,應以該行為具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基礎,並考量行為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關於罪責等因素,而不能純以遏阻犯罪、教化行為人等預防性目的施加刑罰。從而,法院所科處之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為準據,於不逾越行為責任之基礎下,在法定刑範圍內酌定適當刑罰,且於酌定具體刑度過程中,一併考慮行為人本身因素,以及行為對社會一般大眾影響程度,進行權衡調和,最終決定其具體之刑度。【46】 相對於此,擴大利得沒收為排除因違法行為導致之財產秩序干擾狀態,固然亦連結至行為人過去之違法行為,但國家為回應並糾正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狀態,而以公權力排除之,不因此即屬於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行為所施加之處罰。基於前揭擴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期望創建一種刑罰以外之措施,以阻止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繼續保有及利用不法利得,並防範不法之財產秩序持續至未來。準此,法院所為擴大利得沒收之決定,係剝奪行為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數額,無論在擴大利得沒收之發動或沒收數額之評價上,均非以行為責任為基礎進行衡量。是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乃基於未來性、預防性觀點對財產進行之規制措施,而非基於過去、應報性觀點,對行為人所施加之處罰。從而,擴大利得沒收與刑罰不僅規範目的不同,性質有別,所展現之法律效果亦迥然有異,不能僅因擴大利得沒收導正違法財產狀態,與刑罰同樣具有遏止違法行為之預防功能,即將之與刑罰同視,或認為其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註6)。【47】 基於上揭理念所創設之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組織性、慣習性、持續性,相關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往往作為維持犯罪組織及再次投入違法行為使用,故有必要剝奪其違法行為所得,防止其享受違法行為所獲收益,及將之再次投入其他犯罪行為,俾遏阻類似犯罪之發生,其本質乃非刑罰之措施,已如前述。於程序上,擴大利得沒收雖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但其目的並非追訴被告其他犯行並予以定罪,而是透過法院嚴謹之審理程序,調查審認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為本案以外之不法所得,並於過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因此,系爭規定一性質非屬針對行為人過去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非難,而係在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阻斷該不法利得繼續用於其他違法行為,即使此一措施造成剝奪人民財產之效果,仍與刑罰有根本之不同(註7)。【48】 (五)結論: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49】 據上,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而言,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均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與刑罰係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行為人係因其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異(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6段、第58段參照)。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50】 二、系爭規定一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1】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52】 系爭規定一乃以剝奪犯罪行為人所獲不法利得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同審查刑罰或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處分所應採之嚴格審查標準。按違法行為之態樣甚多,系爭規定一固未明定其他違法行為僅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抑或包含行政或甚至民事不法行為,但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違法行為」之定義,並結合系爭規定一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仍限於刑事違法行為,即該當於任何一種刑事犯罪類型且具有違法性,於刑事實體法上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至於是否可特定為何種刑事違法行為,則屬於個案證據證明層次之問題。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3】 三、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54】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屬於必要,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相牴觸。【55】 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非當然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對此類因破壞法秩序而獲取之利得,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目的,給予較大程度之限制,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56】 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在於滌除毒害,遏止不法財產再次投入毒品犯罪致戕害國人身心,截堵毒品金流來源,並確保任何人均不得僥倖保有不法所得,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57】 立法者採取非刑罰亦非類似刑罰性質之措施,沒收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產,使行為人無法保有因違法行為獲取之利益,自足達成前揭減少犯罪誘因、杜絕毒品犯罪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另一方面,若不以沒收方式確實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而僅採取查封、扣押等暫時性凍結財產之手段,則無法澈底排除該等不法利益再次投入不法使用,且於制度上亦無其他對財產權限制干預程度較輕微,而與系爭規定一之措施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透過擴大利得沒收剝奪因其他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利得,當屬為確實達成上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預防毒品犯罪之公益目的所為必要手段。【58】 又,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本案犯行,僅限定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栽種罌粟或古柯等毒品之犯行,而不包括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系爭規定一僅以犯相對較嚴重之毒品犯罪為適用前提,並未包括所有毒品犯罪行為,對應其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尚屬相當。再者,即使系爭規定一並未扣除因其他違法行為而支出之成本,仍符合惡意財產受領人不能保有所受利益之風險分配、不法行為支出不得請求返還之觀念,已如前述。復查,系爭規定一本身雖無明定,惟基於不得重複沒收之原則,如被告之財產已於他案中被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予沒收,即不得再為擴大沒收之客體;反之,財產經法院認為屬於系爭規定一所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予擴大沒收,如嗣後該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查明並起訴,法院不得再予重複沒收,乃解釋上當然之理(註8)。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系爭規定一仍有其適用,顯見立法者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情形,已設有調節規定,避免個案過苛之情事發生。【59】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為實現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60】 四、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憲法之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61】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確保人民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上述公平審判之內涵,應包含法院依證據而為裁判,以及在訴訟程序上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不僅適用於法院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情形,被告遭受擴大利得沒收之不利處分時,亦同。【62】 針對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財產權限制,立法理由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冊第253頁參照)。惟究竟檢察官必須證明至何種程度,始達到該證明門檻,而該證明程度標準是否符合憲法之誡命,茲論述如下:【63】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另有「與本案犯行相同程度之證明標準說」,亦即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始得認定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德國法院實務採取「確信心證說」,認為「唯有事實審法院窮盡證據提出與證據評價後,所得完全之確信,足以認為屬於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標的物,始得予以宣告擴大沒收,但仍無須對所謂違法行為予以個別調查認定。」(註9)【64】 系爭規定一所定「有事實足以證明」,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顯採取「蓋然性權衡之證明程度」,並係參酌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之立法意旨(立法說明第21點)提及「蓋然性權衡判斷」所致。法院裁判上則認為:「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65】 按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註10)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註11),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66】 擴大利得沒收必係針對已因本案犯行而被依法起訴之被告所為,故必然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且,法院對於特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予以擴大沒收,被告均在本案嚴謹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會。從而,在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就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出擴大利得沒收之聲請者,應具體指明其標的與範圍為何,並提出證據說明其認為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理由。程序上,法院應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如被告否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得針對檢察官之舉證提出答辯,並舉出有利證據說明係基於合法來源之所得。就此而言,本案審理之際踐行上開程序者,即可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67】 據上論結,系爭規定一所指「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亦即就擴大利得沒收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法院則綜合一切事證,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屬無違。【68】 五、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9】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70】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一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法利得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行為人支配該不法利得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二雖導致系爭規定一適用於毒品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71】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2】 依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雖亦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該違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於該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法院裁判時,且行為人就其得繼續支配該等違法所得,亦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立法者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73】 據此,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註12)。【74】 六、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5】 系爭規定一依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憲,系爭規定二其中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屬合憲,業如前述,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亦難謂有牴觸本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均屬合憲之意旨。聲請人於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書俱未具體說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憲之理由,而聲請人除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其他違憲之情事,自難認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之結果,有何牴觸憲法可言。【76】 伍、結論【77】 綜上,系爭規定一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於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結果,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可言,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8】 附註:【79】 註1:本公約經104年5月20日公布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具內國法律效力。【80】 註2: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規定之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沒收與毒品販運及其他毒品犯罪活動相關之資產;包含直接或間接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資產,例如販賣毒品獲得之收益,或用於毒品犯罪之資金、其他資源;公約鼓勵各國制定有效法律程序,以追蹤、凍結、扣押及没收該等資產。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C款規定則要求締約國依其法律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或其他適當情形,允許不經刑事定罪,即予沒收此類財產。除上述規範外,國際組織如歐洲聯盟(EU)亦關注如何有效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問題,歐盟2014年「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歐盟2014/42/EU指令),亦敘明考量跨境組織犯罪主要動機係為獲得經濟利益,故應賦予主管機關追蹤、凍結、管理和沒收犯罪收益之手段;而有效預防和打擊有組織犯罪應藉由消滅犯罪收益實現,且在某些情況下,應擴及源於犯罪性活動之任何財產;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此基礎上,於2022年提出「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資產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sset recovery and confiscation),明確要求建立可有效運作之擴大利得沒收與非定罪沒收機制。【81】 註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7-81。【82】 註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9-80。【83】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84】 註6: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67-81明示之下列見解:擴大利得沒收之預防目的,係藉著排除違法財產秩序於未來繼續存在,並對外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及正義之價值,而非藉由處罰行為人以達威嚇之預防效果,與刑罰有所不同。擴大利得沒收係以匡正及強化規範之干預手段,以回應現存財產秩序受干擾之狀態,其所追求者,並非壓制-應報的,而是預防-規制的目標。此種不取決於罪責之安排,並未造成有違反憲法之疑慮。【85】 註7:如歐洲人權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等規定。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定罪後沒收被告財產,並非對被告提新的刑事控訴,且沒收程序之目的,並非對聲請人所為與任何毒品相關或其他犯罪之定罪,故其本質非刑事制裁,無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86】 註8: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即明定此旨,足資參照。【87】 註9: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 Rn. 8。【88】 註10:如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之規定。【89】 註11: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刑法第76a條第4項關於獨立擴大沒收判斷方法之規定。【90】 註12:註7所示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不涉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不可處罰法律所無之罪之問題。【9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137號113.01.22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就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項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121號113.01.1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3條自由權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理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就先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相關案情事實與證據認定等表示其見解,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62號112.12.28
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各別之要件及舉證責任之歸屬,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判決「所續造之法規範」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判決為由,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亦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930號112.11.18
案由: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違憲疑義,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另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系爭裁定二即為確定終局裁判。 2、又聲請人持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均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另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自送達聲請人時起已逾5年,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人據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1月1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 三、就系爭裁定三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其未具體表明系爭裁定二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系爭裁定三係於111年1月25日確定,聲請人並曾於111年2月8日持該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456號裁定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1年2月8日前即已收受系爭裁定三。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1月1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577號112.08.04
二、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對此,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雖於裁定期限內進行補正,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425號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惟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不合。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於同年9月16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之。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又聲請人雖於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內據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份,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關於系爭裁定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持之何見解,於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六、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564號112.07.31
案由: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12號裁定有誤,憲法法庭只看原審法官文即為不受理裁定,聲請人只能一再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012號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276號112.05.1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其再審事件暨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書所陳,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012號112.04.11
案由: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再小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另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此有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在卷可稽(系爭裁定二理由二及系爭裁定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參照);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08年2月14日作成,聲請人並曾於109年5月19日持該裁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5月19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9月23日始收受聲請人所遞之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112.04.01
係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盛公司與原因案件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後,僅將得盛公司依工程合約得向原因案件被告請領之款項(包括履約保證金等)讓與第三人,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並未概括承受該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至得盛公司所以對原因案件被告產生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原因案件被告於另案(原因案件被告於103年間曾以得盛公司為工程違約金之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取償後,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以外部分(即餘額),其性質已轉變為違約金,而原因案件被告繼續保有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又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者,實係原因案件被告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既未援引相類似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又混淆債權讓與及契約概括讓與之界線,傾覆違約金條款係獨立於主契約存在之性質,僅以債權讓與為由,使得盛公司喪失其於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進而無法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返還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之不當得利,並繼而導致聲請人無法保全其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個案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經當事人扣抵違約金,而其中超出經法院酌減後之金額部分究屬何性質,執其主觀之意見,逕謂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862號112.03.16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員工,與東南旅行社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發生爭訟;東南旅行社於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有片面調降韓國旅行團團費,致生損害於東南旅行社之情事,惟此等主張顯悖於事實,即東南旅行社係將其應盡之查核義務,全數歸由聲請人承擔,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仍以聲請人自行調降韓國旅行團團費,致東南旅行社受有短收差額之損害一事,既與東南旅行社間就賠償責任書立協議,則聲請人係依雙方有效成立之協議而支付相關款項予東南旅行社,乃認東南旅行社受領聲請人所支付之相關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南旅行社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故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及二亦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就原因案件之事實究應如何認定之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給付的目的)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到損害。例如:誤將存款匯入不相識的第三人帳戶內,第三人無端受有利益,轉帳人因此受有損害,該匯款就是第三人的不當得利。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再申訴
為糾正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的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服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可延長20日。如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已為函復,但申訴人仍不服者,可於函復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的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且保訓會於再申訴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的決定。
追繳
行政法上為避免行為人或他人因不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於行政罰法第20條設有「追繳」規定:(第1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2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3項)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重利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及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信賴利益
人民可依照信賴保護原則,來請求行政機關維持現狀(存續保護)、或給予適當財產補償(財產保護)。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是人民的信賴是出於善意或正當,如對法律規定就特定職位的任期保障、或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業經營發給的許可,是出於善意而為後續種種信賴表現的作為。但如果法規的發布或行政處分的作成,是因為人民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則該人民對於該法規或該行政處分就沒有值得受保護的信賴利益。
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就是公務員離職後的利益迴避條款,其目的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權或機會,累積離職後轉業的不當優勢或人脈,甚或為牟離職後獲得高職厚薪,而於在職期間不當行使公權力。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禁止公務員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的行為。且依同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可沒收其所得利益。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反面理論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倘若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能否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過去學說及實務屢有爭議。反面理論認為,假如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提供金錢給付,在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行政機關可以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之。不過,隨著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已賦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權限,故上述爭議已適度獲得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