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㈠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98 號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上訴人以原判決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規定,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涉及本件收取服務費是否於法有據…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㈠系爭農地所有權於五十五年間移轉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本人能自任耕作,或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 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
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初不因要約人與受益人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 ㈡建築物建造完成…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878 號案由繼承登記
一、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得就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而依法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對繼承人課徵代管費,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如何訂定代管費,行為時內政部頒訂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市、縣 (市) 政府每年收取代管費用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 民事判決案由租佃爭議等
(一)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二) 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一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不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 民事判決案由履行契約等事件
(一)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 按「農業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500 號 民事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同時履行抗辯) 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 民事案由返還墊款
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097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7 號 民事案由返還土地
(一)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一)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二) 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 民事
〔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於受讓證券後,對於運送物有所有權〕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證券之記載,交付載貸證券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 民事案由執行異議
(一)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 (二)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154 號 民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同,先後兩訴,即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稱被騙十五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實在,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至於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謂兩造應結為夫妻,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之房屋登記與上訴人共…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偽造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並無請求及受領付款之權限〕 查付款人因重大過失,而對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尚難謂其係依發票人之委託而為付款,因該項付款所生損害,自不能使歸甲存帳戶負擔。本件原審既謂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對上開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復謂因該項付款,其受損害者應為文鑫公司,而非上訴…
-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民事判例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
-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 號 判例案由耕地徵收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58 號 民事判例案由返還財物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453 號 民事判例案由賠償損害及償還債款樹株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給付的目的)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到損害。例如:誤將存款匯入不相識的第三人帳戶內,第三人無端受有利益,轉帳人因此受有損害,該匯款就是第三人的不當得利。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重利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及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再申訴
為糾正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的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服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可延長20日。如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已為函復,但申訴人仍不服者,可於函復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的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且保訓會於再申訴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的決定。
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就是公務員離職後的利益迴避條款,其目的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權或機會,累積離職後轉業的不當優勢或人脈,甚或為牟離職後獲得高職厚薪,而於在職期間不當行使公權力。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禁止公務員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的行為。且依同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可沒收其所得利益。
信賴利益
人民可依照信賴保護原則,來請求行政機關維持現狀(存續保護)、或給予適當財產補償(財產保護)。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是人民的信賴是出於善意或正當,如對法律規定就特定職位的任期保障、或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業經營發給的許可,是出於善意而為後續種種信賴表現的作為。但如果法規的發布或行政處分的作成,是因為人民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則該人民對於該法規或該行政處分就沒有值得受保護的信賴利益。
反面理論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倘若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能否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過去學說及實務屢有爭議。反面理論認為,假如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提供金錢給付,在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行政機關可以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之。不過,隨著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已賦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權限,故上述爭議已適度獲得緩解。
除權判決
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因為遺失、被盜或滅失,當事人為避免他人持有價證券而行使權利,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式方法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權利,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除去該有價證券權利的判決,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
追繳
行政法上為避免行為人或他人因不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於行政罰法第20條設有「追繳」規定:(第1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2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3項)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