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一起用餐、騎乘機車及曾前往被告乙○○住處等情,然否認有何通、相姦行為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000號華園飯店777號房共處一室、衣衫不整,被告與林正哲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使用顏玉瑩之肖像及中、英文姓名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權、親權及繼承權等身分法益之規定顯不相符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等項(即侵害配偶權)均相同,足認原告就其所提前案範圍內,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其與上訴人蕭火金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人係上訴人蕭火金,而上訴人程麗芬自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人為上訴人程麗芬,與民法第334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認定係一般所稱之婚外情行為(俗稱外遇),依現行實務見解,婚外情行為亦屬於不誠實行為,此行為嚴重影響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可認為係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配偶權之態樣之一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