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96,356元-2,932元=93,424元】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聲請人等及被告黃淑玉之父親黃永壽(亦為被告蕭鐎鑫之岳父),於其女黃淑霞於108年7月21日死亡後,因其係黃淑霞投保保險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理由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
其中,關於受益人部分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不符;就保險法上重要事項之繳納保險費及一律以所屬外送員為被保險人的部分,亦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則系爭保單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情形,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唐詩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張鳳桃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