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萬0556元(其中工資5萬9200元、烤漆5萬2221元、零件14萬9135元),原告依保險法
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萬0556元(其中工資5萬9200元、烤漆5萬2221元、零件14萬9135元),原告依保險法
然事後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僅理賠3萬8,935元,尚有差額16萬1,065元(計算式:20萬元-3萬8,935元=16萬1,065元,下稱系爭差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79元(包含零件81,070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698元(含工資28,319元、塗裝67,379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地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407元(含零件費用55,566元、工資費用15,198元、烤漆費用10,6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求給付保險金,且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經被告公司明確拒絕在案,而原告直至114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保險金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856元(含零件費用61,930元、工資29,006元、烤漆73,9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327元(含零件38,998元、烤漆20,481元、工資13,8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3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723元(零件:29,153元、工資:66,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相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