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線之上開路段迴車,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系爭機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54,37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含零件費用192,635元、工資費用210,3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洪得慶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13,201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所計算累積折舊費用
從而,林泓緯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林泓緯行使權利,即應承擔林泓緯之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承保ATX-766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9,984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29,5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再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故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非被告違反保險法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另其於台灣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5年4月2日止分別僅19,330元、45,165、46,768及52,10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其於全球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8月27日止分別僅31,990元與17,16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係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
⒉特約及管理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1,437,16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484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42、144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