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撞原告承保之ATF-976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9萬3671元估修(工資6萬5465元,零件2萬8206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撞原告承保之ATF-976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9萬3671元估修(工資6萬5465元,零件2萬8206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
⑴按「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逸脫上開保險
倘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又富通公司非屬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得於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等節,業詳述如前,故被告本案所為係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富通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行為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
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
㈢又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4第2項均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縱兩造對於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之總金額為34萬2450元。
㈥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積欠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之優先債權,不因債務清理程序
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