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3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佔1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佔5%,各按上述承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
3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佔1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佔5%,各按上述承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
⒊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否應列入第133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①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既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自應受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規範。
債務人聲請清算狀、陳報狀(114.11.24、115.01.19,消債清卷,第11、93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12.24查詢,消債清卷,第45頁)【備註】保險法
消債調卷,第165頁).車牌000-0000機車行照(消債調卷,第167頁).債務人聲請更生陳報狀(114.12.23、115.05.15,消債更卷,第11-15、101-109頁)【備註】保險法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萬9,588元(鈑金2萬6,450元、烤漆4萬740、零件2萬2,3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3,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2,184元【計算式:16,970元×1.2×6個月=122,184元】,而系爭保險之預估解約數額為262,695元,已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36元(包括零件費用28,086元、工資7,956元及烤漆5,69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㈥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66元(包括工資39,124元及零件費用45,9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健康險性質」及「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文字完全相同之二欄位,於系爭保單部分,上開欄位卻分別記載「否」及「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無從判斷系爭保單是否屬保險法第
經查,債務人名下之汽機車各1輛,逾越耐用年限甚多,且其上亦設定動產抵押權,顯無換價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